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126号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002209XQ。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
委托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律师服务所。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钱兵。
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女,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976308万元,逾期利息为6.082599万元(暂计14.5个月),合计112.0588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及《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提供YB-35/0.4250KVA箱式变电站。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等设备,总价格2888752.08元。原告向两份合同分别在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详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欠1209763.08元,后于2021年2月仅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后,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原告以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亦按约履行了供送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应分段计算,质保金还没有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箱设备6台,设备型号为YB-35/0.4-1250KVA,每台不含增值税单价为420487.93元,6台不含增值税总价共计2522927.58元。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926596.0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522927.58元,增值税税率为16%,增值税403668.42元。首批三台设备需在2019年1月16日前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现场交货,2019年1月1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安装地点为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尖山乡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武九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告支付前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批设备完成厂内加工制造、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被告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30%;每批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最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65%;并约定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果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或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若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此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88875.0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522927.58元,其中3台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201834.21元,3台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税额163990.29元等。
被告提交《新购设备到货交接验收记录表》三份,分别载明其中3台设备验毕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2台设备验毕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1台设备验毕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6日,总金额共计2888752.08元。
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59763.08元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及《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被告且验收了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于欠款本金数额1059763.08元并无争议,本院对于该金额亦予以认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59763.08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确定为合同不含税价格的1%即25229.27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讼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9763.08元及违约金25229.27元;
驳回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7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