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广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讲,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住建局”)因与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海连俊,上诉人江苏鑫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住建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箱变款20l385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为“虽然江苏鑫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改造费用的数额,但确实存在改造箱变的事实,根据(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卷宗显示,彭阳县住建局作为被告在进行答辩、法庭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时,均提出江苏鑫恒泰公司对案涉3#、5#号箱式变电站进行改造,改造费用6万元,该陈述属于彭阳县住建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江苏鑫恒泰针对涉案箱变支出改造费用6万元予以确认……”。从原审上述判决理由不难看出,所采信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在另一案即彭阳县法院作出的(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庭审材料中,上诉人针对宁夏中迅公司诉其支付案涉3#、5#号箱变款时,为了达到给宁夏中讯公司少支付箱变款的目的(由于庭前江苏鑫恒泰曾给上诉人说过他们维修曾花去6万元费用,但对于是否维修、以及维修费用多少,上诉人未曾考证,但为了减轻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箱变款的责任,故据理力争),在该案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照搬被上诉人的说法,称被上诉人对接收利用的案涉3#、5#号箱变进行过维修并支付了6万元的维修费用。由于在另案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宁夏中迅公司予以否认,加之被上诉人未能给上诉人提供维修费用方面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导致上诉人举证不能,故在(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未采信上诉人关于主张被上诉人维修案涉箱变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既然(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维修案涉3#、5#箱变及支付6万元维修费用的情况作出否认的事实认定,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民事纠纷过程中如果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关联民事纠纷的证据,就应保持与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一致,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维修款不能成立,而不应是相反。更让人难以理解地是原审以彭阳住建局在另案中作为被告在应对作为原告的宁夏中迅公司对其有利的抗辩,硬生生地认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如果上诉人针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过程中,陈述上述说法,会构成自认,自然会免除被上诉人主张其维修案涉3#、5#箱变及支付6万元维修费用的举证责任。但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返还箱变款一案中,上诉人有过类似承认被上诉人维修案涉3#、5#箱变及支付6万元维修费用的说法。原审这种利用证据规则中自认制度,用上诉人在另一案中的对其有利的抗辩,牵强附会地认为上诉人在本诉中的自认,确属对自认的误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将上诉人在另案中作出对己有利的陈述,强加为本案中对己不利的陈述,不仅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自认的严重误解,而且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曾维修涉案箱变及花费6万元的事实于不顾,作出与另案判决相反的事实认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电力设施款项,理应只能支付一次。而彭阳县人民法院在前案(20l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中对于上诉人主张从宁夏中迅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维修费没有支持,但却对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维修费予以支持的做法着实令上诉人难以信服。
江苏鑫恒泰公司辩称,1.彭阳住建局未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其明知涉案3#、5#箱变已经使用3、5年,强加给我方是不能直接转换正式用电的需求,须由我方进行大量的元器件的更换和改造。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机器的现状证据和证人陈岗的证人证言;2.(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我方;3.彭阳住建局陈述我方对3#、5#箱变未维修不属实。一审中,我方有权要求彭阳住建局出具票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鑫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宁04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法院采用张冠李戴,自相矛盾的说法,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为该旧设备进行改造、维修、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明系单方出具,且未经任何单位盖章或任何人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是上诉人为旧设备改造、维修、税金等费用,是无须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不争事实。原审法院反而将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设备进行改造、维修在判决主文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又在主文中由被上诉人在原审(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答辩及代理词的陈诉中确认上诉人维修费用;2.作为证人出庭的陈岗在2014年7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共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而且是施工直接参与人,对该项目现场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强加的设备是否具备正式用电的可能,是非常了解的。其反映的相关情况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而原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在利害关系,实在让上诉人不能理解,难以信服;3.原审法院以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彭建环发(2014)91号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3#、5#箱式变电站定价,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法工委于(2017)22号《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且不清楚原审法院法官是不知晓法律法规还是偏袒被上诉人;4.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中标,于2014年9月2日彭阳住建局和宁夏美通公司作为买方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合同》,并未提到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3#、5#箱式变电站中标通知书的投标内容表中列明型号ZBW-500/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作为中标后必须使用的产品,中标名录中只有XwB-500KVA-10/0.4和XWB-630KVA-10/0.4两型号产品,而被上诉人是以政府发文形式,作为上诉人欠款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交易目的及合同性质。5.原审法院法官主观臆断,对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临时用电设备转正式用电事宜,且更加没与上诉人进行口头协商,而是直接以发文来强行要求上诉人接受旧设备的政府行为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是违法行径。6.原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发生2014年9月,于2016年12月竣工结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期限,虽2019年宁夏中讯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7.原审法院仅认可被上诉人在(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中上诉人在对宁馨花园两台旧设备维修费用6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本案中上诉人被强行收买被上诉人的旧设备并纳入正式用电设备,该设备是不能达到正式用电的标准,上诉人需花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改造、维修。而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认可改造维修费用进行认定,未对相应的其他相关税金、合理的维修人员工资、和企业规费一并认定,且涉及到的“税金”为每个企业都必须缴纳的,依法纳税这是“公知”,原审法院对此也选择无视,显然原审法院法官未全面考虑,未能公平、公正作出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即使上诉人同意接受被上诉人的旧设备,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对等价值,也不能认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中标价格接受旧设备。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显然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彭阳住建局针对江苏鑫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辩称,1.江苏鑫恒泰公司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2.一审证人陈岗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未采信并无不妥;3.涉案3#、5#箱变在转正式用电设备后,计入江苏鑫恒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审定价,由其支付与事实相符。4.原审除了判决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的6万元维修费用不正确外,其他判决支持我方的主张是正确的。
彭阳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苏鑫恒泰公司退还箱变款20.13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彭阳住建局(原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19年2月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经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负责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工程建设和管理。为保证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彭阳住建局于2012年5月11日与宁夏中迅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4天;工程内容为购置并安装ZBW-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各1台,并与成网连通;合同价款为ZBW12/0.4-500KWA箱式变电站暂定价18.5万元,ZBW-630KWA箱式变电站暂定价19.8万元,铜芯电缆YJV=8.7/10KV-3*70暂定价231元/米,施工费根据供电合同另行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宁夏中迅公司)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以中标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宁夏中迅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同年7月5日,由宁夏中迅公司、彭阳住建局、彭阳县供电局三方对安装的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7月6日,彭阳县住建局作出彭建环发(2013)128号文件《关于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将宁夏中迅公司承建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宁馨花园施工用电工程内容为安装S9-630KVA、S9-500KVA箱变各1台、新装真空开关2台、埋设电缆160米、砖混电缆盘井4个申请彭阳县审计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3年10月8日,宁夏美通公司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并与彭阳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014年7月31日,江苏鑫恒泰公司中标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该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的投标内容表中列明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万元、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万元。2014年9月2日,彭阳住建局和宁夏美通公司作为买方与江苏鑫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2014年9月8日,彭阳县住建局作出彭建环发(2014)91号文件《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同意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江苏鑫恒泰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并计入江苏鑫恒泰公司决算总价。施工过程中,江苏鑫恒泰公司与彭阳住建局就3#、5#箱式变电站的处理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江苏鑫恒泰公司接受3#、5#箱式变电站并对其进行维修改造,后转为正式用电。期间江苏鑫恒泰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兰平8万元,通过宁夏美通公司员工陈岗支付给王兰平20万元。2016年6月29日,经彭阳住建局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9日,江苏鑫恒泰公司向彭阳住建局提出决算报告申请。2016年12月14日,彭阳县审计局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配电、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附属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5月19日,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55.270586万元。彭阳县住建局自2014年12月23日起陆续支付给江苏鑫恒泰公司电气设备采购款共计555.270586万元。2019年4月28日,宁夏中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确定由彭阳住建局支付宁夏中讯公司工程款25.13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阳住建局、宁夏美通公司与江苏鑫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彭阳住建局与江苏鑫恒泰公司口头协商,采购项目中的3#、5#箱式变电站由江苏鑫恒泰公司直接使用宁夏中讯公司工程前期购置安装的ZBW-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系双方对合同具体标的的变更,江苏鑫恒泰对该涉案箱式变电器进行安装改造,后又支付给宁夏中讯公司部分电器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彭阳住建局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江苏鑫恒泰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江苏鑫恒泰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查,630KVA(3#)和500KVA(5#)的箱式变电站在采购招标时对中标价格进行了确定。即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万元、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万元。该2台变电站的价款也以江苏鑫恒泰公司购买方式计入其中标总价款中予以结算,故合同价款应以中标价款48.1385万元计算。根据本院(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中讯电力公司认可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兰平的8万元和通过美通电力公司员工陈岗支付给王兰平的20万元系代彭阳县住建局支付给中讯电力公司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对此应当对江苏鑫恒泰公司已支付的28万元予以扣减。关于涉案箱式变电站的改造费用问题。虽然江苏鑫恒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支出改造费用的数额,但确实存在改造箱变的事实,根据(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卷宗显示,彭阳县住建局作为被告在进行答辩、法庭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时,均提出江苏鑫恒泰公司对涉案的3#、5#号箱式变电站进行改造,改造费用为6万元,该陈述属于彭阳县住建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江苏鑫恒泰公司针对涉案箱式变电站支出改造维修费用6万元予以确认,对江苏鑫恒泰公司提出支付改造费用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因此,江苏鑫恒泰公司应当返还彭阳县住建局超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1385万元(48.1385万元-28万元-6万元)。关于江苏鑫恒泰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争议的内容为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以彭阳县住建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款存在超付之日起计算,故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彭阳县住建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江苏鑫恒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14.138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江苏鑫恒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7元,由原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箱式变电站改造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3#、5#箱式变电站实际使用的是宁夏中讯公司前期购置安装的箱式变电站,江苏鑫恒泰公司对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该两台箱式变电站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向宁夏中讯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彭阳住建局以江苏鑫恒泰公司购买方式计入其中标总价款予以结算,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该两台箱式变电站的中标及审定价款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箱式变电站的合同价款以中标价款计算并无不妥。对于维修改造的费用,江苏鑫恒泰公司二审中主张改造维修的费用应为14万多元,对于该主张,其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亦与其一审中单方制作的维修清单中的数额相互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苏鑫恒泰公司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诉讼未发生之前,在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案件中,陈岗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参与者,对于案涉箱式变电站改造维修费用陈述为6万元,该数额也得到彭阳住建局的认可,在双方未发生纠纷,关系相对融洽的情况下,对于维修改造费用的陈述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将箱式变电站的维修改造费认定为6万元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以彭阳住建局在(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案件中的辩解理由作为于己不利的陈述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为在该案中彭阳住建局的陈述是为减轻自己的付款责任而作的辩解,因当时提供的证据不足,彭阳县人民法院并未实际采纳彭阳住建局该辩解理由,也未实际扣除该笔费用。关于彭阳住建局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双方争议案涉箱式变电站费用超付的问题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彭阳住建局主张其超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9)宁0425民初107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将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00元、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