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广安路。
负责人:王继讲,副县长兼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阳住建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2020年12月25日未开庭前,一审法官已向彭阳住建局提示,根据(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内容,一审法院判令鑫恒泰公司返还彭阳住建局工程款141385元,致使彭阳住建局作出与2020年12月7日截然不同的陈述;2.一审法院对(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书内容采取有利彭阳住建局的说法,该判决第5页第5行到第9行,已明确彭阳住建局的3#、5#箱式变电站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以及(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第6页到第9页同样由该院作出的认定,鑫恒泰公司认为,同一家法院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却截然相反,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鑫恒泰公司与彭阳住建局系合同的相对方,前期费用是根据彭阳住建局指示转给第三方,余款彭阳住建局通过诉讼已将执行款履行到位,彭阳住建局应当开具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等于收款方没有开具发票义务,收款即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的强制性义务。彭阳住建局虽为行政事业单位,但在本案中作为民事主体且接受鑫恒泰公司的货币一方,理应开具发票;4.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联的案件,但未对(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中对口头协商内容,具体的内容进行查明;5.原审法院虽认为,彭阳住建局在(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已全部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且彭阳住建局代理人在2020年2月7日中,同意开具发票。而在12月25日开庭前,经一审法院法官提示,说出完全相反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既然鑫恒泰公司同意接受彭阳住建局的旧设备,鑫恒泰公司已经支付了对等价值,彭阳住建局理应开具发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1.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书第五页认定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彭建环发建字91号文件认定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三号、五号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同时该判决书第六页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书还确认判决鑫恒泰公司给付的141385元系上述设备款;2.(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第五页确认鑫恒泰公司付给中讯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彭阳住建局委托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中讯公司280000元,同时证实中讯公司将3号、5号设备卖给了住建局;3.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在(2020)宁0425民初2497号案件审理期间也明确自认彭阳住建局收设备款141385元,该事实反映在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四页,该案判决书也明确记载上述事实。通过以上事实证实彭阳住建局与鑫恒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彭阳住建局变卖给鑫恒泰公司的设备来源于中讯公司,还证明中讯公司通过诉讼向彭阳住建局主张了设备款,彭阳住建局也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鑫恒泰公司收回了设备款。
彭阳住建局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的3号、5号箱变系中讯公司为案涉工程安装的前期用电设备,案涉工程由宁夏美通公司中标后,就配电设备的采购,该公司与住建局联合招标,由鑫恒泰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住建局与美通公司作为采购方,鑫恒泰公司为供货方,经彭阳住建局协调,并征得美通公司和鑫恒泰公司的同意,将中讯公司安装的3号、5号箱变由临时用电设备转为正式用电设备,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将3号、5号箱变款又审核结算给鑫恒泰公司,由鑫恒泰公司直接给中讯公司支付箱变款。鑫恒泰公司自己向中讯公司支付了80000元设备款,又委托美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刚向中讯公司支付200000元设备款,剩余的箱变款由于鑫恒泰公司未支付,彭阳住建局以超付工程款为由通过诉讼向鑫恒泰公司追回了超付的工程款。鑫恒泰公司起诉称该款是设备款,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不相符。鑫恒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阳住建局就是案涉箱变的出卖方,原审认定双方无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审判决驳回鑫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鑫恒泰公司称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书第五页认定彭阳住建局作出的彭建环发建字91号文件认定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三号、五号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同时该判决书第六页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份判决恰好能证明彭阳住建局只是起协调作用(见该判决第四页第十行,其中甲方(住建局)负责协调中标企业(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乙方(中讯公司))。针对鑫恒泰公司补充的(2019)宁0425民初1075号判决书第五页确认鑫恒泰公司付给中讯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彭阳住建局委托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中讯公司280000元,同时证实中讯公司将3号、5号设备卖给了彭阳住建局,鑫恒泰公司所说的委托不属实,该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二行“案涉工程高低压电气采购项目的中标方系鑫恒泰公司,该公司已将中讯公司的箱式变电站回收利用,并在扣除维修、安装及税金等费用后委托美通公司将设备款代为支付给中讯公司280000元”,恰好能证明是鑫恒泰公司委托美通公司给中讯公司支付的设备款,而不是彭阳住建局委托美通公司;关于鑫恒泰公司说彭阳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说的案涉141385元设备款也是不属实的,根据(2020)宁0425民初223号判决的第七页倒数第四行证实,该款项属于超付的工程款,而非设备款。
鑫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彭阳住建局按17%税率开具48138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阳住建局负责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工程建设和管理。为保证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彭阳住建局于2012年5月11日与中迅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购置并安装ZBW-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各1台。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中迅公司)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彭阳住建局)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以中标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中迅公司开工建设并经彭阳住建局等单位竣工验收。2013年10月8日,美通公司中标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并与彭阳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31日,鑫恒泰公司中标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列明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元、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000元。2014年9月2日,彭阳住建局和美通公司作为买方与鑫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2014年9月8日,彭阳住建局作出彭建环发【2014】91号文件《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同意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并计入鑫恒泰公司决算总价。施工过程中,鑫恒泰公司接受3#、5#箱式变电站并对其进行维修改造,后转为正式用电。期间鑫恒泰公司直接支付中迅公司80000元,通过美通公司职工陈岗支付中迅公司200000元。2016年9月9日,鑫恒泰公司向彭阳住建局提出决算报告申请。2016年12月14日,彭阳县审计局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馨花园配电、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附属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552705.86元。彭阳住建局自2014年12月23日起陆续支付鑫恒泰公司电气设备采购款共计5552705.86元。2019年4月28日,中迅公司起诉要求彭阳住建局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彭阳住建局支付中迅公司工程款251385元。2020年1月15日,彭阳住建局起诉要求鑫恒泰公司退还箱式变电站款201385元,经一审法院查明扣除维修费60000元后,判决鑫恒泰公司返还彭阳住建局工程款141385元。双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鑫恒泰公司向彭阳住建局支付的款项及代彭阳住建局向中迅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及彭阳住建局是否应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本案中,鑫恒泰公司与彭阳住建局、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后,直接对彭阳住建局原有的两台箱式变电站进行维修改造,并没有另行采购案涉的3#、5#箱式变电站,故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但双方结算时,将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计入结算总价并实际支付,该价款属于彭阳住建局超额支付的部分,鑫恒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认定该部分价款系彭阳住建局超额支付的部分,并判决鑫恒泰公司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上述款项是鑫恒泰公司超额收取应予返还的工程款,其要求彭阳住建局对其应予退还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形。彭阳住建局虽发文同意3#、5#箱式变电站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但其真实目的是将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结算到合同总价中,其支付给鑫恒泰公司后,再由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中迅公司,双方并无买卖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鑫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彭阳住建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恒泰公司提供证据:彭建环发(2015)80号文,证明该文件明确了3号箱变的价格是226400元,5号箱变是217385元,系彭阳住建局出售给了鑫恒泰公司。彭阳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属实,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文件只是说明将该两台用电设备由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并以正式用电设备的价格计入工程决算。
经审核本院认为,彭建环发(2015)80号文中反映不出彭阳住建局将3号、5号箱变出售给了鑫恒泰公司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3#、5#箱式变电站系彭阳住建局为保证工程临时用电从中讯公司采购安装使用后,再由鑫恒泰公司维修改造后转为正式用电使用。彭阳住建局虽发文同意3#、5#箱式变电站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但其真实目的是将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结算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中,由彭阳住建局支付给鑫恒泰公司后,再由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中迅公司,故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鑫恒泰公司亦未向彭阳住建局支付过设备款481385元,其要求彭阳住建局开具设备出售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另外,本案双方之间系因设备采购安装引起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