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91行初371号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Q,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福,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娟,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孙建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斌、刘阳,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政,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钱政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晓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