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2民初5342号 原告: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回风桂华街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销售经理),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0日,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新区滨河北路中段30号附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暖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甬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暖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甬农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合同价款98880元,并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在巴中市陇桥社区大润发超市、江北菜市场91号门市建设冻库设备安装,于201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代表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此合同,原告承揽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在2019年12月25日竣工后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2月10日与被告核算了工程价款共计应付247200元,已支付148320元,还下欠98880元,经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签章认可,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巴勇公司和***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实,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冻库设备安装的相关工程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43820元也属实,但该工程项目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且建设安装的冻库核心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所以至今未作最后的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的条据尚不成就;二、被告***无论是从客观事实上还是原告诉状所反映来看,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债务的承接方,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责任;三、原、被告签订这份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揽、建设冻库的资质,也没有证据举证建设冻库的人员具有制冷设备安装相应资质的证据,因此本案案涉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四、根据原告方的观点,***因为是股东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类推***作为股东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就存在漏列主体,本案原告未举出人格否认的证据,因此***为被告,程序不当;综上,原告方所承揽的工程自身没有资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至今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巴中市、江北菜市场91号门市。工程承包范围:巴中市135㎡、江北菜市场91号门市19.8㎡。合同价款247200元。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即74160元。2、乙方冻库材料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施工安装,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即人民币74160元。3、乙方冻库体工程安装完毕,通电调试运行,甲方验收合同,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5%,即人民币86520元。4、余下本工程总承包价的5%,即人民币1236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届满后3日内支付余下的5%.....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并附有专业制冷冷库安装材料报价明细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安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署了工程变更单,变更内容:原使用格力品牌制冷机组,现变更为益佰品牌制冷套机机组。被告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同意变更,合同价格不变,包含电缆、电线、电表等安装。 2019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7416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74164元。 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在冻库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验收结果”处签署了“合格”,原、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20年2月10日,原告出具了结算函,被告在签收单位上加盖了公章,结算函载明:本次《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720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已付人民币14832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下欠款人民币:98880元(大写玖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巴甬农牧公司股东,占股5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冻库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函、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通过被告巴甬农牧公司的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金宏暖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验收,未结算,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验收单、结算函能够证实已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冻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3、乙方冻库体工程安装完毕,通电调试运行,甲方验收合同,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5%,即人民币86520元。4、余下本工程总承包价的5%,即人民币1236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届满后3日内支付余下的5%。”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86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2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8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6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2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金宏暖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四川巴甬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