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瑞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南某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4463号 原告:南京南某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南某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兴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兴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维改造费用959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9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国网吉林省电某有限公司信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吉林信某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至80%的前一天”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提供运维改造服务,合同金额959565元,付款方式为在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支付甲方80%款项的前一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合同款,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3月1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在开工报告上盖章,同意开工。2022年8月31日,被告在案涉项目调试验收报告上盖章,测试合格。2022年9月1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吉林兴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7日,吉林兴某公司(甲方)与南京南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如下:为支撑吉林兴某公司完成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服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现场运维或远程技术支持,技术服务地点为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技术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进度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开工,2022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服务内容,技术服务报酬为959565元(不含税价为905250元,增值税为54315元),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由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或国网吉林信某公司委托单位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系统具备生产运行条件。《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技术服务报酬由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在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支付甲方80%进度款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0%。乙方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甲方主管税务机关标准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第9.2条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第9.2.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生产技术改造(设备大修)项目开工报告》载明,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吉林兴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主要工程内容为设计改造一套通信移动运维系统,将TMS系统相关功能移植到移动端,完成检修管理模块改造、缺陷管理模块改造、方式管理模块改造、巡视管理模块改造,以及部署调试实施、系统联调实施、网络接入实施,实现移动端通信管理APP全面应用。2022年3月14日,吉林兴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吉林省吉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通信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意见”栏处加盖公章,国网吉林信某公司信息通信调控中心在“运行维护部门意见”栏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技术发展部在“项目管理部门意见”栏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 2022年8月31日,吉林兴某公司出具《国网吉林省电某有限公司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服务调试试验报告》,第6项“测试内容及结果”载明:“检修管理模块、方式管理模块、缺陷管理模块、巡视管理模块功能验证均已通过”;第7项“测试结论”载明:“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服务工程施工中可能受到影响系统功能验证。结果显示在接口调试及功能联调的过程中未对系统中现存数据产生影响,对系统调试的功能未发生不可用情况。测试合格。” 2022年9月9日,国网吉林信某公司信息通信调控中心出具的《项目验收通知单》记载,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 《生产技术改造(设备大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本工程设备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已经具备竣工投产条件。吉林兴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处加盖公章,吉林省吉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通信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栏处加盖公章,国网吉林信某公司信息通信调控中心在“项目实施单位”栏处加盖公章,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技术发展部在“相关管理部门”栏处加盖公章。 2022年11月15日,南京南某公司向吉林兴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5956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3年9月25日,南京南某公司向吉林兴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就案涉项目技术服务报酬进行催收。 2025年4月16日,南京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国网吉林信某公司(甲方)与吉林兴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全部服务内容,技术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后至2022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由甲方或甲方委托单位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系统具备生产运行条件。技术服务报酬为1279420元(不含税价为1207000元,增值税为72420元),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如下:一是进度款,服务工作进度达到80%,经甲方确认后,开具80%发票,按进度支付相应款项;二是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开具剩余发票,留3%质保金,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是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 中国电某财务有限公司付款回单显示,2023年2月27日,国网吉林省电某有限公司向吉林兴某公司转账1241037.4元,“用途”以及“摘要”栏均备注“BF1S_信通公司1017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2024年4月24日,国网吉林省电某有限公司向吉林兴某公司转账38382.6元,“用途”以及“摘要”栏均备注“MV2H_信通公司1017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 再查明,南京南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50000万元,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计算机网络及综合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信息通信仿真分析系统的开发、销售咨询、技术服务;电力工程施工等。 吉林兴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领域内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运行维护、涉密系统集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南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吉林兴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双方负责人签字,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吉林兴某公司委托南京南某公司就“国网吉林信某公司通信管理系统移动运维改造项目”提供现场运维、技术支持、售后维修等专项技术服务,以解决软件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问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第二loz《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背靠背”条款约定有效。《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在国网吉林信某公司支付吉林兴某公司80%进度款前一天,吉林兴某公司向南京南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技术服务报酬,南京南某公司主张该项约定系“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该规定的适用主体仅限定于付款方为大型企业、收款方为中小企业的情形,关于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相关部门已出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规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吉林兴某公司、南京南某公司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分别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该批复规定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无效。 第三loz吉林兴某公司支付案涉技术服务报酬的期限应自2023年2月26日起算。如前所述,《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将案涉款项的支付与第三方的支付行为挂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基于商业风险预判和利益衡量后达成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项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国网信某公司与吉林兴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付款回单,能够认定国网吉林省电某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2月27日向吉林兴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97%的技术服务报酬,根据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第5.2条的约定,吉林兴某公司应于2023年2月26日向南京南某公司全额支付技术服务报酬。 第四loz南京南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兴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认定南京南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技术服务,案涉项目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南京南某公司已向吉林兴某公司就案涉款项开具足额发票。至此,《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故吉林兴某公司应向南京南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959565元。因吉林兴某公司逾期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9.2.2条的约定,应当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南京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南某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959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9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65元,由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兴某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