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4民初45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企业职工,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第三人:李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梁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突泉县陶然庭苑3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都是被告呼和建设监理公司的员工,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突泉县陶然庭苑商住楼项目由被告建设监理公司进行监理,产生监理费42万元,并用其开发的陶然庭苑3号-××××××房屋顶抵了该监理费37.8万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将该楼房交付给了被告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因被告呼和建设监理公司拖欠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原告家也想购买楼房居住,经过协商,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将涉案楼房转卖给原告,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剩余部分顶抵了工资款,2016年7月1日,被告呼和监理公司将涉案楼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一直居住至今。但该房屋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应履行的义务,二被告应予配合,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原告梁某某和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因涉案楼房电子合同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无法联系,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突泉县陶然庭苑小区,与呼和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小区由呼和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如约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用涉案楼房顶抵的监理费378,000.00元。原告梁某某与其丈夫周某某从2015年开始在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7月1日,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梁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二人,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房屋价款为378,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100,000.00元,当面结清,剩余房屋价款抵原告梁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2015年以前的工资130,000.00元,剩余房款148,000.00元从二人2016至2020年的工资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梁某某和周某某,二人已经装修占有使用至今。不能过户的原因不在呼和建设监理公司,在第三人李某和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和众诚公司配合过户。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某辩称,我虽然是和众诚房地产公司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走的建筑商魏某某的账,抵顶魏某某干活的钱,干的是隔墙板的活,抵顶376,655.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突泉县陶然庭院商住楼项目,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梁某某、周某某从2015年开始在该监理公司工作。2016年6月15日,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费结算据一枚,记载监理费为420,000.00元,约定用陶然庭院3-1-1601抵监理费378,0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梁某某、周某某,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记载楼房价格为378,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100,000.00元,当面结清,抵二人2015年以前工资130,000.00元,剩余148,000.00元从二人2016年至2020年工资中扣除。该协议中记载周某某姓名为“***”,但周某某在尾部署名为真实姓名的“周某某”。现讼争房屋由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占有、使用。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第三人李某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003967,房屋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镇××街南,湖西路西,3号-××××××(即陶然庭院小区3号楼-××××××号),建筑面积108.89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460.00元,总价款376655.60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李某未实际管理、使用该楼房。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内22民初7号案件中,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魏某某与李某签订的顶账协议一份,顶账的房产中,包含突泉县陶然庭苑小区3-1-1601。
本院认为,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突泉县陶然庭苑小区3号楼1单元1601室(房屋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镇××街南,湖西路西,3号-××××××),抵顶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费,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并用二人工资抵顶房款,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人李某虽也通过顶账方式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6月2日,晚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费结算据的时间(2016年6月15日),并且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已实际入住,原告梁某某、周某某的物权保护顺位优先于第三人李某。
综上所述,对原告梁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周某某办理突泉县陶然庭苑3号楼1单元1601室(房屋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镇××街南,湖西路西,3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某某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