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3民初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闽012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因***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闽01民终79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3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36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罗源XX通X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罗源县XX乡XX村;工程承包内容为罗源XX通X中心大楼装修施工项目强、弱电、给排水消防管道改造,消防喷淋改造,消防烟感施工等工程的包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竣工时间按项目部计划进度;合同另对甲乙双方责任、工程延误、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为55元/㎡(结合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时根据财政评审清单同比例调整。第7.1条约定合同人工费总价为4534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被告确认完成控制清单内的人工费为385403元。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清单内的施工,还完成了合同清单外的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计317016元,上述两项合计702419元。2019年9月26日始,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原施工地点进行点工,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点工时间共计15天,双方约定点工费用为350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点工费用52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4010元,合计尚欠工程款373659元未支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拒绝付款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清单施工,没有完成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只有212304.78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34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且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导致被告另外委托案外人完成后续水电消防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453475元,具体范围以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为依据,劳务部分控制价594497元(水电、消防总的670733元,减去消防强排烟76236元)。2018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但是根据清单,原告未完成施工量为391901元,清单未完成比例为65.92%(391901元/453475元),完成合同约定总价量154544.28元(34.08%×453475元),另外原告完成合同外(含利旧改新项目)57760.5元,两项合计212304.78元。后因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导致漏电,无法满足业主的使用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返工,但原告认为需要另行付费,协商无果后,被告只能委托其他水电班组进场返工,该项费用7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结算金额为137304.78元(212304.78元-7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40000元,实际多支付202695.22元。此外,原告只施工部分工程,其余部分是由被告另外委托其他水电班组完成,综上,原告的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罗源XX通X中心大楼装修工程对外招投标,招标控制价为7792536元。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罗源XX通X中心大楼进行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承包内容:装修施工项目强、弱电、给排水消防管道改造,消防喷淋改造,消防烟感施工、消防音乐施工、网络线布置工程的包工项目,具体详细范围(详工程量清单附件附合同后面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第1.5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为55元/㎡(结合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时根据财政评审清单同比例调整,建筑面积按土建竣工图按福建省2017年定额规定计算。第7.1条约定合同人工费总价约453475元;第7.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暂按合同总价约453475元)97%,剩余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财政评审结束1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施工及设计变更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4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4010元,代扣伙食费5990元)。之后,双方因对返工费用、合同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及增项部分工程量存在分歧,进而引发纠纷。2020年9月25日,被告另行与案外人***水电班组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安排该水电班组进场继续施工。
2022年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闽审(2022)鉴第A1677号《关于[2022]闽01**法鉴字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罗源XX通X中心大楼”水电班组完成施工项目工程费用(人工费)--无异议鉴定结果表中的鉴定人工费金额为201298元:①合同清单内双方异议人工费154518元,详附件一;②合同外双方异议弱电智能化人工费46780元,详附件二;2.“罗源XX通X中心大楼”水电班组完成施工项目工程费用(人工费)--有异议鉴定结果表中的鉴定人工费金额为198679元,详附件三:①合同清单内原告主张有施工,被告主张未施工的人工费97079元;②联系单、签证单的增项项目双方数量无异议,但单价意见不一致,金额为101600元,详附件四。
另查明,根据招标控制价进行核算,案涉合同水电部分对应的人工费总额为59449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人工费?如果有,结欠人工费的金额是多少?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将案涉通关中心装修施工项目中的强、弱电、给排水消防管道改造,消防喷淋改造,消防烟感施工、消防音乐施工、网络线布置工程的施工包工分包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按实际施工楼层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为55元/㎡(结合中标的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时根据财政评审清单同比例调整,即由原告包工计取人工费,实为报酬,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案由应当相应予以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案涉《(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安装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送鉴的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工程量清单完成情况质证说明表(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鉴定材料(补充说明、补充证据清单、施工日记、工程量完成情况质证说明表)、罗源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中心复核的控制价报告及附件作出的;且因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等存在分歧,原告尚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计算出合同价(453475元)占控制价清单内对应的人工费总额(594497元)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人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增项部分工程人工费,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根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作为鉴定依据,亦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及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质量管理,案涉工程主要由***负责与原告对接,且施工班组是在***和***的直接管理下进行施工的,故原告主张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包括需要返工部分)均是根据***的指示施工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被告辩称案涉人工费应当扣除返工费用7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原告系经***推荐引进的,***系原告的工地担保人,两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督及管理过程中,通过隐瞒现场施工状况,虚报、多报工程量,套取项目工程进度款,原告及***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关口岸)水电及消防班组报价对比》可以看出,被告公司的部分高管(包括***、***、***等)也存在推荐引进施工班组,并为各自推荐引进的班组提供工地担保的情形,被告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是***推荐引进的,辩称两人存在通过隐瞒现场施工状况,虚报、多报工程量,套取项目工程进度款,依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明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有争议的前提下,安排新的水电班组进场施工之前有通知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人工费进行结算,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合计399977元(合同清单内完成部分人工费154518元+合同外弱电智能化人工费46780元+控制价清单内争议人工费97079元+增项部分工程人工费10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977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的人工费存在分歧的情形下,进一步核算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的人工费是原、被告双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案涉鉴定费1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59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负担5605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鉴定费用15000元,由***担7500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