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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5民初55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020.4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被告全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4、后续治疗费:保留;5、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204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66500元[350元/天×190天]=66500元;8、护理费:39710元[209元/天×190天=39710元];9、交通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50.4元[其父:33942元/年×8年×20%÷3,其母:33942元/年×10年×20%÷3];11、鉴定费:18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经***介绍至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某技术用房、马尾区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项目从事泥土浇灌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工资由***代发。2020年11月25日11时,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水泥浇筑作业时,因楼梯扶手滑落致其连同楼梯钢管坠落被钢筋穿伤,事发后,工地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其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2021年5月26日,其因“结肠造瘘术后半年”再次至福州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21年6月7日出院,住院12天,两次合计住院38天,医疗费由某某建设公司垫付。2022年9月1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其构成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190天、护理期190天、营养期120天。其认为,其系某某建设公司的雇员,且其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其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其已将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由***提供劳务队伍施工,并对施工人员安全健康负责。2020年5月11日,其将“琅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马尾区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项目”中的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并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自负”,“如乙方……严重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甲方损失按实赔偿外,其违约金额从乙方工程项目结算总额中扣除”,附件一《班组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班组长应对本班组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负责。”此外,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一直以来都是***向***支付报酬。因此,***系***雇佣的泥水班组工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当对***的安全负责,并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有权向***主张违约责任。二、琅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马尾区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项目农民工均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按程序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事故发生至今,***从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径行起诉,违背仲裁前置原则,应驳回起诉。三、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存在酗酒恶习,在事故发生前的夜间吃点心时饮酒,且2022年6月13日下午,***醉酒驾驶轿车追尾他人小轿车,负全部责任。其在项目工地提供了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在施工时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安全绳。四、***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系其代付给***,该笔费用应在后续***与其结算时扣除或另行偿还,不应由其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3、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面委托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4、交通费支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户籍查询信息、企业公示报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事故工伤证明》、案发场地图,微信及微信转账截屏;福州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22]临鉴字L159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50****、No.0150****),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依法提交了《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存根)》、工伤保险费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某某技术用房、马尾区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2020年5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个人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甲方负责项目管理,材料供应;乙方提供承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及上述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全部风险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包括“1、本工程所有主体结构的砼浇筑,砌体工程(砌砖、构造柱及过梁砼浇捣、过梁预制);内墙装饰粉刷;找平层(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楼层清理、楼层清洗;管边、管缝堵平;粉刷、抹灰;门窗边塞缝;垫层砼浇捣、屋面装饰分部,室外散水、临时排水沟、水池等设计图纸中(含设计变更)所有的泥水工程;包括使用的搅拌机、砂浆机、灯具、电缆线、斗车、扫把、铁铲及小型工具、跳板、门字架、爬梯等;宿舍区域、施工区域、作业楼层自行派人进行项目卫生清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安全帽由班组自行购买,施工时应配备专人开机。(注:不包括底层土方整平、夯实,其余所有泥水部分均包括在本协议内)。”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 经***介绍,原告***在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从事泥土浇灌工作,2020年12月16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发放“浇砼工资”5000元。2020年11月25日11时03分,***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泥水浇筑时坠落,被钢筋穿伤,并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并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6天,出院诊断为:1、肠破裂:横结肠穿孔(钢筋刺伤)2、开放性腹部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第5后肋)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双侧肺炎6、双侧胸腔积液7、多发性肝囊肿。2021年5月26日,***因“结肠造瘘术后半年,入院关瘘”,再次入福州市某某医院入院住院,并于2021年6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横结肠单襻造瘘术后(远端封闭)2、横结肠穿孔(横结肠部分切除)术后3、双侧肺炎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陈旧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第5肋陈旧性肋骨骨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某某建设公司全部垫付。 2022年9月13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22]临鉴字L159号),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GA/T119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2条及附录A.2条之规定”,误工期190日、护理期19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根据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父亲***于1948年4月5日出生,***母亲***于1950年2月21日出生,***其弟***、其妹***。 上述事实,有户籍查询信息、企业公示报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事故工伤证明》、案发场地图,微信及微信转账截屏;福州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司鉴所[2022]临鉴字L159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50****、No.0150****),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泥水班组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存根)》、工伤保险费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每日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 2、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采纳鉴定机构的营养期建议,每日营养费按50元计。 3、残疾赔偿金215268元(53817元/年×20年×20%),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5月1日前,***户口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121,***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817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误工费20662.7元(62849元/年÷365天×120天),关于误工期,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下称“三期”评定规范)第8.6.2条对***的误工期进行评定,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超出一般性期限的上限,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关于***收入状况,***主张其与***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50元,但除2020年12月16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发放“浇砼工资”5000元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日工资收入情况,***系在城镇中从事建筑业的劳动人员,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依法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84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 6、护理费5473.1元(47768元/年÷365天×38天+500元),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根据“三期”评定规范第8.6.2条对***的护理期进行评定,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所评定的护理期超出一般性期限的上限,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出院记录医嘱并未载明需要专人长期护理,鉴定意见亦未载明其护理依赖程度;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的情况下,酌定***住院38天的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768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定500元。 7、交通费114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38天,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故酌定交通费标准为30元/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主张其父母二人为其扶养对象,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举证提交的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仅能证明***的家庭关系,其扶养对象是否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未予证明,故对于***的该项费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遭受的直接损失。 综上,原告***因提供案涉劳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662.7元、护理费5473.1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6383.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对于本案诉争焦点,依法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某某建设公司指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明显超出GA/T119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2条规范标准。经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确有超出规范标准且未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本院已根据GA/T119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2条对相关期限进行了调整。此外,***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形不足以构成准予重新鉴定的充分条件。因此,依法不予准予重新鉴定。 二、关于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的证据采信。该份证明有平昌县龙岗镇人民政府、平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申请,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但调查后所获结果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是否存在其他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和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均有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自2020年11月25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未提交申请,某某建设公司同样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违背仲裁前置原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受***雇佣至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次,***在案涉项目中从事***分包项下的泥水浇灌等工作,***提供劳务的利益归属于***;再次,***的收入由***发放。据此,案涉雇佣关系存在于***与***之间。 五、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认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具体案情和各方过错情况来看,***受***雇佣,从事***分包项下的泥水浇筑等工作,***对其分包项下的泥水班组现场施工活动负有组织、协调义务,并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依照***雇佣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未尽到施工安全保护义务存在直接关联,***应当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85%的过错责任,即赔偿***217926.23元。***在水泥浇筑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和安全施工意识,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和保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15%的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5日,某某建设公司以2022年6月13日***的醉酒驾驶行为反推***在案涉事故发生前饮酒,证据不足,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也是案涉项目中泥水班组的发包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某某建设公司未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案涉项目“本工程所有主体结构的砼浇筑,砌体工程(砌砖、构造柱及过梁砼浇捣、过梁预制)……浇捣、屋面装饰分部,室外散水、临时排水沟、水池等设计图纸中(含设计变更)所有的泥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发包人的法定义务。2020年12月修正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对***217926.23元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926.23元;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3元,减半收取计3500.15元,由***负担1100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负担13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前)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