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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4民初191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先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3年2月8日,本院依据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保全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价值60000元财产的裁定。202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整改费用60000元(预估);2.判决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2023年6月25日,某某公司甲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公司乙将宁化县钨矿篮球场地面漆整改维修至地面平整、不鼓包、不漏气。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甲因宁化某某装修施工篮球场所需向某某公司乙订购了一批硅某{$甲}材料[含防水底漆、硅某{$甲}弹性层/加强层、硅某{$甲}面漆(红)、硅某{$甲}面漆(绿)、划线漆、环保稀释剂],总价60000元整,含施工。2022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甲先向某某公司乙支付51000元,2023年1月3日某某公司乙完成施工,2023年1月4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剩余款项9000元,所有款项已经付清。某某公司乙完成施工才三天时间,地漆就出现严重气泡、鼓泡,导致业主现在对整个工程不予验收,给某某公司甲造成极大损失。某某公司甲多次向某某公司乙提出整改要求,某某公司乙均置之不理。为此,某某公司甲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乙已将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交付给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甲也已验收且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款项;2.某某公司甲起诉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整改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整改款项并未实际产生;3.某某公司乙提供的产品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某某公司甲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某某公司乙原因导致不合格。综上,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某某公司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12月28日、2023年1月4日先后向某某公司乙转账支付51000元和9000元的事实;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乙施工的篮球场出现气泡冒泡等问题。经质证,某某公司乙对某某公司甲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案涉篮球场出现相关问题,但不能证明是因为某某公司乙的材料所致。因某某公司乙对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乙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诉讼资格的事实;2.《材料购销合同》、物流运单、物流订单信息截屏各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乙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某某公司甲的事实;3.单组份硅某{$甲}弹性层检验检测报告、防水底漆检测报告、硅某{$甲}面漆检验检测报告、硅某{$甲}运动场地检验检测报告、材料检验合格证、出厂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乙所生产销售的单组份硅某{$甲}弹性层、防水底漆材料、硅某{$甲}面漆材料通过抽样检测,均符合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标准,以及硅某{$甲}运动场地通过型式检验,冲击吸收、垂直变形、平整度等进行检验项目均合格等事实;4.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采购了硅某{$甲}材料,某某公司乙如约向某某公司甲提供了货物并完成施工,某某公司甲是对案涉场地进行验收后向某某公司乙支付材料款,某某公司乙收到货款后向某某公司甲开具了发票的事实;5.施工前的视频、基础冒水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乙在合同期限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案涉体育场地提供施工安装,在施工前某某公司甲人员向施工人员确认场地符合施工条件,场地所出现的问题并非某某公司乙的原因导致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某某公司乙单方盖章,某某公司甲尚未盖章,但是根据《材料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案涉纠纷是由某某公司乙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纠纷;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应核对原件后由法庭确认,并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铺设的产品拿去检测的,不能证明所铺设的产品检测合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双方存在的不是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5组证据恰恰可以证实是某某公司乙安排的人员进行施工,某某公司乙的工人知道基础有水,但是并没有告知某某公司甲,而是赶时间施工,场地是否符合施工条件只有某某公司乙清楚,某某公司甲不清楚。因某某公司甲对某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3、5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乙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另,经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组织了现场查勘,现场状况为篮球场面层出现大面积鼓包而无法使用的情况。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现场查勘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是: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材料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材料购销合同》虽无某某公司甲签章,该合同载明了相关原材料的标的、规则、数量和价款等,双方系根据《材料购销合同》履行,故《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综合庭审举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公司甲从某某有限公司甲处承揽了相关工程。2022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甲因施工某某有限公司篮球场所需,与某某公司乙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某某公司乙,需方某某公司甲,工程地点某某有限公司甲;2.需方的订货标的、规格、数量、价款及相关要求:防水底漆、硅某{$甲}弹性层/加强层、硅某{$甲}面漆(红)、硅某{$甲}面漆(绿)、划线漆、平流漆,总金额为60000元;3.双方签约后,需方即日内应向供方支付2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合同上述款项后安排发货出厂,并将货运单传送给需方;材料到达需方指定物流地点,需方安排验货,如无问题,再支付材料65%(39000元);供方确认后,供方可安排人员施工,球场施工到划线前,需方确定后再支付材料款15%(9000元)再进行划线;4.①供方严格按照需方的要求的材料数量发货;供方货物移交前的风险由供方承担;供方货物移交后的风险由需方承担;②需方在开始施工前须在现场做小试并留样,如需方未做小试或未对材料试样提出异议,则视此批材料合格;③需方提供的沥青或混凝土基础不能有起沙、开裂和严重不平整现象,基础平整度不标准(不能超过3mm),完工后有部分积水属于正常不可避免,混凝土要求强度达到c25以上,坚实平整;基础保养期需达到30天以上,如基础反碱腐蚀材料返水起泡与供方无关;④本场地完工后禁止使用化学物品、腐蚀性物品、消毒水等;⑤供方对销售的材料提供质量保证12个月,保质期内出现因材料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质量投诉后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问题分析并处理,但人员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天灾造成的质量损坏以及基础问题导致不属于质量保证范围。供方为本工程提供终身维护,当接到需方维修请求后,供方以收取维修成本费用为限对本工程提供售后维修服务;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均同意该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2022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乙进驻某某有限公司甲,并于2022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同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支付51000元。2023年1月3日,某某有限公司甲硅胶篮球场项目完工。2023年1月4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剩余款项9000元,所有款项已经付清。 三、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某某公司乙生产的单组份硅某{$甲}弹性层、防水底漆、硅某{$甲}面漆通过抽样检测,均符合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标准。经某某有限公司乙检验,某某公司乙生产的硅某{$甲}运动场地的样品经抽样检验冲击吸收、垂直变形、平整度等进行检验项目均合格。 四、2023年1月6日,案涉篮球场出现含水泡、鼓泡等情况。同日,某某公司甲立即向某某公司乙反馈,要求某某公司乙处理。 五、2023年4月26日,某某公司甲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某某公司乙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鉴定内容为“对某某公司甲所提供的案涉混凝土地面的基础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C25以上、基础混凝土的含水情况及造成案涉工程起泡的原因进行鉴定”。2023年4月28日,本院现场查勘查明,案涉篮球场面层出现大片鼓包无法使用。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6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委托鉴定,但均被拒绝接受委托、退回委托而未能选到鉴定机构。2023年6月21日,本院告知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委托鉴定被拒绝、退回的详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2.关于本案某某公司乙是否应当承担修理责任的问题。 1.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适用法律问题,有必要对案由进一步明确。在案涉纠纷的定性上,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之争,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约定了根据施工面积进行计价的原则,并将运费、安装费计入材料单价中,且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达成该合同的目的系篮球场硅某{$甲}工程完工,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买卖硅某{$甲}材料,还涉及硅某{$甲}材料从液体形态转变为固体形态且完成硅某{$甲}面层划线,须某某公司乙就形态改变投入更多的人力而非只是就成品进行安装。因此,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由改定承揽合同纠纷为宜。 2.关于本案某某公司乙是否应当承担修理责任的问题。 某某公司乙承揽了某某公司甲发包的案涉篮球场硅某{$甲}工程,应向定作人某某公司甲交付工作成果。案涉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即出现面层鼓包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况,某某公司乙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某某公司乙辩称鼓包系硅某{$甲}材料施工前混凝土基底含水超标,并据此申请鉴定,但因无法选定鉴定机构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乙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某公司乙应承担修理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因承揽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乙未能向某某公司甲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应承担修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修理其施工的坐落于某某有限公司甲的篮球场地面漆至平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