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3民初549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帝华座9号楼2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YMJC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主文简称豪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53723.84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5555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晚七时三十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三轮车走近道去吃饭,由北向南行驶,在娄庄××××东头、双任村桥的位置,由于被告修桥路被挖断,且断路北侧无安全设施,原告及三轮车从断路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灵璧济安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后,原告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赔偿到位。综上所述,被告修桥断路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具状起诉,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豪博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依据(2020)皖1323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划分了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本案所诉的标准过高,应按(2020)皖1323民初6391号案件赔偿标准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超出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从原告陈述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受伤赔偿是积极的,在2020年原告受伤手术以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书积极给予赔偿。现原告又起诉,被告很不理解,等被告看到其证据材料时才知道是结肠造瘘二次手术伤残赔偿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时间较短,住院也未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已经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不持异议,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璧县娄庄××××东头、双任村桥的位置,由于被告豪博公司修桥,路被挖断,原告及三轮车从断路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灵璧济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结肠破裂、腹壁开放性伤口、急性腹膜炎、右足趾、皮肤挫伤。并进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口+腹壁穿通伤修补术治疗。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皖1323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前期住院损失进行了判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持了18天。2021年3月20日,原告在灵璧济安医院进行腹腔镜探查+肠粘连松解术+结肠造瘘还纳术+腹腔引流术等治疗。2021年5月1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致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本院依据被告豪博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8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高坠致结肠破裂,经造瘘及还纳部分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内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掉入沟里受伤,被告豪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有管理职责及采取安全设施义务,现因其没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103.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结账总清单、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14914.44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副渔146.22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扣减已经赔偿的18天,误工费为102天×146.22元/天=14914.44元。
3、护理费6507.48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154.94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扣减已经赔偿的18天,护理费为42天×154.94元/天=6507.48元。
4、营养费216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为90天,扣减已经赔偿的18天,72天×30元/天=2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自灵璧济安医院住院32天,按照30元/天计算。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157768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即39442元/年×20年×20%=157768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因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本案没有采纳,故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基本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被告的鉴定费支出由被告自行负担。
10、病历复印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8合计216913.64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16913.64元×70%=151839.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183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诉讼保全费1298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负担895.5元,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备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