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3民初639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龙,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帝华座**楼26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YMJC5Y。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解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61B。
负责人:晏金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琳,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灵璧县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灵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汤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540元、误工费(180元/天×18)3240元、护理费(135.54元/天×18)2439.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2000元等合计22140.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三轮车走近道去吃饭,由北向南行驶,在娄庄镇长集街东头双任村桥的位置,由于被告修桥路被挖断,且断路北侧无安全设施,原告及三轮车从断路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受伤后,在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结肠破裂、腹壁开放性伤口、急性腹膜炎、右足趾皮肤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本科随访、6月后本科行乙状结肠造口回纳术。另查,案涉工程为灵璧县2020年首批扶贫资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被告为项目承包人,第三被告为项目发包人。综上所述,被告修桥断路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博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确实在此地干活,是工人,但既不是工程的业主方,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工程的组织管理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状所陈述内容不实,该工程已在两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整个施工期间安全警示标志一直有效设置。三、原告执行职务行为,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存在过错,明知该处修桥却依然行驶,没能正确分辨和正确处置遇到的问题,应对自身的过失承担责任。五、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综上,请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灵璧县水利局不是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人,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若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灵璧县水利局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无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2、灵璧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把整体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豪博公司,按照《水利水电施工合同》9.2.7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施工方承担,发包人无需承担责任。故答辩人灵璧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灵璧县水利局的起诉。二、原告未尽到小心谨慎的驾驶义务,应当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驾驶车辆时,仔细观察路面,小心谨慎驾驶,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三、鉴于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灵璧县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璧县娄庄镇长集街东头双任村桥的位置,由于被告修桥,路被挖断,原告及三轮车从断路处掉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宿州市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结肠破裂;2.腹壁开放性伤口;3.急性腹膜炎;4.右足趾皮肤挫伤。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880.8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本科随访;3.6月后本科行乙状结肠造口回纳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掉入正在施工的桥的下边,现场的南侧有一施工警示牌,其北侧未发现设置警示牌。
2020年4月15日灵璧县水利局将案涉工程为灵璧县2020年首批扶贫资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豪博公司,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掉入沟里导致受伤,豪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有管理职责及采取安全设施义务,现因其没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灵璧县水利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仔细观察路面,小心谨慎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等,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540元;护理费(135.54元/天×18)2439.72元;误工费(128.54元/天×18)2313.72元;
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车辆损毁及维修票据等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514.31元,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30%部分,被告豪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3660.017元(19514.31×70%)。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3660.0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淮北豪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