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0870号
原告:万某,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某支付工程欠款268268.53元及利息(以26826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1月前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某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万某支付工程欠款268268.53元及利息(以268268.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某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万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混凝土工人用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将被告乙公司承包的,由被告丙公司在睢宁县某镇开发的某府项目10、11、13、15、1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万某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范围、施工单价、工期等事项。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按约定向被告甲公司缴纳8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由于工地供应材料不及时,导致原约定的工期严重延误,致使原告的施工成本急剧增加。经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协商,由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场结算,其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进行退场结算,次日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被告甲公司结算时误将楼房地库工程量一并计入主楼部分,遗漏工程款54779.76元。同时,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完成总工程量70%,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甲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庭前已有原告工人马某要求支付工资670元,朱某要求支付工资8000元,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第15条第四款的约定,工人工资应当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卡内,被告发放工资也是按照该约定发放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条例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工资应由总承包人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可以看出,原告所要的劳务费并非原告个人的,还有其班组人员,且班组人员已经越过原告向三被告进行主张,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还需承担另外的工人工资。2.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签有用工协议且甲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法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无法要求承包方及乙公司承担责任,目前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丙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已按进度向被告甲公司足额支付款项,被告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诉前质证时原告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且不愿意维修,被告甲公司为维修而另外支付劳务费应当予以扣除;3.对工程款数额双方已经进行预结算,该结算是以根据合同第三条施工单价进行结算的,但该单价是按照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进度达到施工标准,工程结算时每平方奖励1元,现原告承认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将奖励的1元扣除,合同约定主体浇筑混凝土综合单价为22元,地库为43元,原告施工质量达到标准每平方奖励一元,双方工程结算时是按照质量达到标准及主体23元,地库44元进行结算的,在施工完后续中发现质量问题,应扣除44360元。还应扣掉施工遗留问题,至于欠付工程款我没有计算,具体扣除数额等举证时明确。保证金我方已于2022年9月6日退还50000元,尚欠30000元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公司将睢宁县某镇某府项目10、11、13、15、1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万某施工。2021年8月,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9月9日,原告万某作为乙方,被告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工人用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某镇某河以北,某道以南,某广场以西,施工方式为:采用人工、含质量、含工期、含安全、含文明的方式一次性施工。施工单价浇筑混凝土综合单价为:1.主楼19元/m³、其中质量1/㎡,进度1/㎡,安全文明落手清1/㎡。综合单价:22元/m³,地库(元/m³),其中质量1/元㎡,进度1/元㎡,安全文明落手清1/元㎡,综合单价:43元/m³(包含材料进场卸料、堆放及保护,砌筑及抹灰),(包含材料进场卸料、堆放及保护,板材铺贴)以上单价计量按图纸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此单价包含垫层、保护层、砖胎模、清土等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达到施工标准,工程结算时每平方米奖励壹元。2.施工总价(暂定)按实图纸工程量结算。3.以上施工单价中已含施工人自备工具费及辅材费用,职工养老金(16.15元/工日)以及职工医疗费用(6.8元/工日),防暑降温费用。4.施工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男小工单价150元/工日,男大工单价200元/工日;零星用工必须当日经施工员、施工经理签字确认,三日内项目经理签字批准,才能生效。过期按照放弃处理。5.乙方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现行图纸及相关图纸变更和图纸会审,执行质量监督站16条规定施工全部内容,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建设单位。6.施工价均为含劳务机械管理费单价,工程最终结算完毕时提供工人考勤表及工资表。合同另约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完成保证金返还5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70%,保证金返还100%(不计利息)。协议第十五条关于工资的支付与结算内容为:1.以上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得以施工范围内人工费上涨、工地情况等一切因素而要求调整单价。2.施工款结算与支付程序:以图纸所示和变更图纸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7层内的生活费及周转款由乙方自己负责(进场日期以协议签订日期为准),7层以后以实际出勤人数每人每月,按月进度70%(生活费需提供工日考勤且根据己完成工程量,发放相应生活费,结算时工程量扣减已经领取的生活费),年底付90%,余款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混凝土工人用工协议》均为复印件并缺失第九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0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前退场。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了从被告甲公司处拍摄的结算款会签表及施工范围、界面、工序现场确认单、结算款申请表及结算款明细表照片打印件。结算款会签表显示万某班组进度款1213104.4元,总进度为90%的工程款,已付款由财务复查扣除。结算款明细表显示工程款为1347893.77元,该结算明细表上有万某签字。被告甲公司对结算款会签表真实性有异议,提供了结算款会签表复印件一份,该会签表在已付款处显示为1117225元,另有“后期维修费用暂未报来,2023年2月22日”字样,其余内容与原告万某提供的会签表内容一致。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1347893.77元,另原告认为尚有漏项54779.76元,原告认为漏项部分系车库部分的单价计算错误,车库应按照44元每平方计算而不是按照23元每平方计算。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甲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17225元(1084705+18100+14420),其中18100元系罚款,14420元系因原告遗留施工问题而另外维修支付的劳务费。另被告甲公司主张保证金50000元已于2022年9月6日返还给原告的工人阮某并提供阮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甲公司徐州某置业某府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对于代为支付维修的劳务费14420元不予认可,对于罚款18000元原告认可有罚款但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述的50000元保证金,原告认可阮某系其带班组长,但认为其无权代收保证金,该50000元认可为已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34705元(1084705+50000)。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另被告甲公司提出原告施工退场后存在未施工完毕部分及需要维修部分,要求扣除维修费用409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将案涉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工人用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前退场,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甲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并继续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原告和被告甲公司双方于2023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案涉总工程款为1347893.77元,关于原告称地库部分应按照44元每平方计算遗漏计算工程款54779.76元,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地库单价为44元每平方,本案中原告系提前退场,1月13日的结算系原告提前退场双方协议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认为遗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工程款数额134789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罚款的问题,原告自认结算前存在罚款10000多元但对罚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罚款单据及微信群信息,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甲公司扣除罚款18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甲公司称尚有代付的14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会签表尚未显示有已付款及维修款抵扣字样,被告甲公司辩称已付款1117225元包含代付14420的款项,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于被告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欠款为245088.77元(1347893.77元-1084705元-18100元=245088.77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虽然在用工协议中约定了年底付90%,余款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现原告提前退场,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案涉工程也已交付,故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被告甲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部分,被告认为已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根据被告甲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为履约保证金,且被告甲公司明确表示该50000元作为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亦认可阮某为其代办组长且阮某亦替原告领取过工程款,故原告对于阮某无权代领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甲公司尚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双方结算后,被告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甲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22年9月1日为其完成总工程量70%的时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调整为2023年1月15日起。关于被告甲公司提出原告退场时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清理,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原告退场时,被告甲公司对施工界面进行了交接确认并安排其他人员继续施工,视为被告甲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现状,被告甲公司主张尚有未施工部分及维修部分需要扣除相关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公司及丙公司,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工程款24508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88.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万某承担1370元,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1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