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2民初13141号
原告:江苏东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99-1幢九屋94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万行天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东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集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行天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光集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电脑30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使用须购买一批电脑,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各类型号电脑30台,合同总金额29284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92845元,此后一天,原告与被告联系发货事宜,被告经办人电话无法接通,指派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后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关闭上锁。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违约责任,亦因经营场所无人,联系电话不通而退回。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行天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黄某在与其律师会见中陈述,万行天亿公司、南京志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耀成公司均由其实际控制,万行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本案原告东光集成公司一直在其处购买增值税发票,案发前几天打了一笔三十万元到万行天亿公司的对公账户,这是开票的钱,一直以来就是对公走账,对私回款。因此,该案可能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