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981民初22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