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1302民初94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5.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