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某某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
负责人:刘建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花,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北侧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156103041。
法定代表人:李广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拥良,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该市修武县。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604855。
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电力公司家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4HW44E。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现住焦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公司)、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冬花6491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冬花21047.45元;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以及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程序不合法,侵害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二、鉴定情况与病例不符,高冬花损伤基础不足。1、神木神府经济开发区法院的出院记录显示高冬花在2018年9月11日出院时“左前臂肿胀明显,抬腕、抬拇正常……腕部及手指皮肤未见明显异常”。神木市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显示进一步康复好转。鉴定机构使用“观片灯”、“钢直尺”、“叩诊锤”进行检查,得出“肌力二级”和“左手不全瘫”的检查结论显然不科学、不合理。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对条款适用中明确说明,所谓一手大部分肌瘫,是指一上肢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祌经中有两支以上周围神经损伤,导致支配一手五指的大部分肌肉发生完全性或者不权限瘫痪。从病例资料和鉴定报告来看,仅能显示高冬花左桡神经一处神经损伤,显然不具备一手大部分肌瘫的损伤基础。综上所述,因鉴定结论程序错误,鉴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错误。
高冬花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当依法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首先,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答辩人在在申请伤残鉴定时明确拒绝与各被告进行协商,由人民法院依法随机指定相应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关于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认定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鉴定资料的质证,本案检验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出台,因此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在鉴定前必须要对用于鉴定的治疗病例进行鉴定,且相应的治疗病例已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也进行了全面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三,关于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并无任何法律依旧明确要求鉴定过程中必须通知上诉人到场。第四,首先关于鉴定结论与病例不符及鉴定结论不合理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中关于证据的认定的部分已经进行说明:“对于神府经济开发医院检查记录情况与神木市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根据两院的治疗水平、实际条件及治疗时间的连续性,出现以上情况实属正常”。因为答辩人受伤地距离锦界较近,因此第一时间被送往规模很小医疗水平很低的位于锦界镇的医院,在进行简单检查和包扎后立即转院至神木巿医院,上诉人枉顾“左桡骨中段骨折”及“可及明显骨擦感”的出院诊断和具体表现,只是抓住细枝末节的表述认定上诉人伤情,亳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使用鉴定工具问题,得出“肌力2级、一手大部分手肌瘫”是依据2018年12月11日包头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建议查双上肢肌电图的报告单和现场观察“左前臂肌肉萎缩、左手垂腕状态”得出的结论,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观片灯、钢直尺、叩诊锤”得出。第五、关于鉴定结论问题,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17规定为:一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且附则6.12中明确规定:“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可以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依据客观事实。结合病历及实际情况依法做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结果错误。第六,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以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答辩人从受伤至今已两年有余,而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治疗期间并未依法垫付相应费用,在上诉过程中选择性的片面引用鉴定报告内容,滥用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答辩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及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判决。
原审被告***、华安财险榆林公司、祥泽电力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高冬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89.7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98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67元、住宿费477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66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32元,共计442099.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9月11日19时30分,***驾驶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锦界镇西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天元化工”门前,向西左转弯准备进入“天元化工”大门的过程中与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小军驾驶的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高冬花受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探后,作出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高冬花、任巧仁、牛美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冬花被送往神木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随后高冬花转院至神木市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不全损伤。期间住院16日。此后高冬花先后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相继接受检查治疗。原告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23467.7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冬花左桡神经损伤致左手不全瘫属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另查,“运输公司”是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覆盖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祥泽电力公司是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且覆盖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数据,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小军驾驶的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冬花受伤的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冬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在“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被告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高冬花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上列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华安财险”分别在第三责任险、座位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分别由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运输公司”与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即“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害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院对高冬花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4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36067.79元。二、误工费为49881.95元(67433元/365天×270日);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必定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伤残赔偿金266552元(33319元×20年×40%)。共计345483.95元。三、鉴定费为2700元。总计费用为384251.74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伤残,亦造成任巧仁受伤,且任巧仁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本院按照其二人的伤残程度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为任巧仁预留40%的赔偿份额。故,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0000元×6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66000元(110000元×60%)。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686.22元[(36067.79+345483.95-72000)×70%]。由“华安财险”在座位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0元。不足部分由“电力公司”赔偿原告42865.52元[(36067.79+345483.95-72000)×30%-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冬花7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冬花216686.22元。三、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冬花50000元。四、由陕西祥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冬花42865.52元。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五、***、***、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高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高冬花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84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63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驾驶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王小军驾驶的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高冬花受伤,以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高冬花、任巧仁、牛美娥无责任,豫Hxxxxx/豫HYYYY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且不计免赔的保险商业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高冬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然后由侵权人根据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赔偿,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险焦作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榆林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乘客险5万元,故高冬花的下余合理损失,由人保保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由华安财险榆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高冬花50000元,其下损失由陕KX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祥泽电力公司主予以赔偿。***、焦作市宏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委托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作出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亦具有专业鉴定资质,故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称鉴定检材在鉴定前未经质证,但鉴定检材在庭审时均进行过质证,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向鉴定部门一并移送的鉴定材料有:神木市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以及影像片,得出“肌力2级、一手大部分手肌瘫”的依据是包头巿中心医院出具的双上肢肌电图的报告单和鉴定时对被鉴定人高冬花进行的身体检查,至于检查时使用的“观片灯、钢直尺、叩诊锤”只是检查时的辅助工具。上诉人一审中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折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