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456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陈福建,被告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在员工求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在员工求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姓名系***在日常生活中的别名,***并没有刻意隐瞒,且***在申请入职时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不能仅凭求职申请表中该项内容对***的身份情况予以否认。二、裁决书中认定***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认定性质错误,事实审查不清。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担任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求职时应聘的是总经理助理,且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仲裁委认可***从事的是总经理助理的职务,裁决书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中***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与事实不符,应结合***具体从事的工作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即使***担任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能以此否定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股东,***名义上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老板”,但实际上仍然是劳动者;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虽然作为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名义上的执行董事、经理,但是***无法决定上述事项,这由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仲裁中认可的***的“总经理助理”的工作也可以证实。3.根据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指示,***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1日担任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理,而***在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底,上述时间存在4个月的时间差,裁决书以此认定劳动关系无效认定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首先***所从事的总经理助理工作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向***按月支付的扣除社保后的约4100余元的固定工资及缴纳的社保费记录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辩称,一、***存在恶意欺诈的意思表示。1.2016年9月27日,***通过齐鲁人才网向山东天祥电力公司递交了求职简历,***在简历中明确填报称:张娟,女,2008年7月于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毕业,大专(统招)。因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招聘的职位为总经理助理,考虑到日常的工作性质,故专业及学历程度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考察及筛选应聘人员的决定参考因素。2016年9月27日,***填写的《员工求职申请表》载明:姓名,张娟,毕业院校,济南大学,2005-2008年,计算机信息管理,大专。同时,***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申明在此入职申请上所填报的资料属实正确,若查明有隐瞒或者虚假者,本人愿接受公司无条件及无任何补偿之解聘处分”。2016年9月30日,在入职之前,***签署了《入职声明》:“本人于2016年9月30日被贵公司招录适用,拟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为表诚信,愿意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一、恪守诚信,我保证我所提供的个人简历、证件复印件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入职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要求***提供学历证书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一直迟迟不予提供。直至仲裁时,***才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证明。首先,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使学历证件丢失,在学信网及其他教育系统内也可以查询,***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明的内容为2007年1月毕业于济南大学计算机管理专业成人高考教育专业毕业,与其所称2008年于济南大学、统招的事实存在冲突,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事后即使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多次向***索要学历证明,***依旧未尽到如实陈述的义务。2.2017年4月份,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因工作需要到工商局办理手续方才发现,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变更为***。同时,***将自己违法变更为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户籍自菏泽市迁至济南市。3.如上所述,***进入公司的真实目的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不清楚,但是其虚假陈述、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基于***的虚假陈述继续录用***并按时发放薪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人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拒绝提供学历证明导致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欺诈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1.历下区仲裁委依据求职申请表中的***的身份情况予以否定系认定事实清楚,***称“张娟”系在日常生活中的别名的说法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并不能认可。首先,求职并非日常生活事项,所填的内容都需要本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的基本常识。其次,***所称的别名即曾用名,***应当提供其户籍信息证明“张娟”系曾用名。2.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原因系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裁决并无不当。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难以形成以诚实信用为荣的良好的社会环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招聘网站发布招聘广告一则,招聘岗位中含总经理助理一名,工作地点为山东济南市,工作年限为三年以上,学历要求为大专。2016年9月27日,***在网络上填写的申请表工作学习经历处载明其2008年7月毕业,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大专(统招),同日,其在向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提交的纸质版员工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学历为大专,教育情况为2005-2008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在该两表中,***在姓名及签名处均注明为“张娟”。2016年9月30日,***被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招录试用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填写了入职声明,其在承诺人处签名为“***”。
随后***进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10月31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研究如下,达成如下变更决议:免去李仕贤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职务;同时聘任***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11月1日,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3月2日,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通知书,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连玉。后***自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处离职,对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双方有争议。
另查明,***2004年底在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中被济南大学录取。经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对***的学历证书进行查询显示:***,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2005年3月1日入学,2017年1月10日毕(结)业,专业为计算机信息管理,学历类别为成人高等教育,学制2年,层次为专科,毕(结)业显示为毕业,证书编号为104275200706002016。
2017年10月26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劳动关系无效;2.要求***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工资37179.66元;3.要求***赔偿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产生的损失10691.3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8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劳动关系无效;二、驳回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本院,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11月至6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产生的损失10691.3元的仲裁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征缴系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工资37179.66元的仲裁请求,在仲裁裁决驳回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结果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首先,关于***姓名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认为,***虽在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名称为“张娟”,但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更为“***”,双方在此后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一直使用的姓名亦为“***”,故***在姓名上不存在欺诈。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在简历中注明的学习时间与其实际学习的期间不一致,但鉴于:1.根据学信网查询的信息可知***的学历层次为专科、学校名称为济南大学,确为大专学历,与其简历中陈述的“大专”一致,且***提交的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录取名单也能够证实其为统招生,与简历中陈述一致,在学历层级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2.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关于总经理助理一职的学历要求为大专,未对大专的性质作出特别说明或要求,也未要求***在入职前就学历提交相应的材料;3.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事工作的能力与其学历不相匹配;4.***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能证实合同未签订系由于***拒绝提供学历证明所导致,上述问题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亦应在入职时予以审查。故本院无法由此认定系因***学历造假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
二、原告***不予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资37179.6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马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