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林,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因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学历造假证据充分。***提交的济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证明中,证明***于2005年3月入学,脱产学习,学制2年,于2007年1月结业。该证明与***在网络上填写的申请表中载明的2008年7月毕业于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大专(统招)互相矛盾。其次,该份证明证明***取得的是结业证书,不是毕业证书,不能证明***取得了大专学历。再次,在学信网中查询的证明与***提交的结业证明相互矛盾处应以***提交的证据为准。最后,成人教育不属于统招生。2.***在网络上填写了学历为统招的基本信息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依据常识即认为***为普通专科统招生,认为符合对外招聘的要求,故对***没有提出异议,但这并不表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对***虚假学历的认可。3.***的故意欺诈行为还表现在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为自己非法迁移了户口,为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基于***的虚假陈述及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录用***,***存在欺诈的故意及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学历证明及学信网查询信息,足以认定***的学历为大专,统招生。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对***提交的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录取名单的理解错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对大专的理解称之为惯例,但并未对***作出说明,也未要求***在入职前提供相关材料。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称***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迁移户口没有事实依据。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提交的内部档案及股东签字,并不能证实在变更登记时的签字系***所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公章并非***所控制,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指控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招聘网站发布招聘广告一则,招聘岗位中含总经理助理一名,工作地点为山东济南市,工作年限为三年以上,学历要求为大专。2016年9月27日***在网络上填写的申请表工作学习经历处载明其2008年7月毕业,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大专(统招)。同日,其在向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提交的纸质版员工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学历为大专,教育情况为2005-2008济南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在该两表中,***在姓名及签名处均注明为“张娟”。2016年9月30日,***被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招录试用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填写了入职声明,其在承诺人处签名为“***”。
随后,***进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10月31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研究如下,达成如下变更决议:免去李仕贤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理人职务;同时聘任***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6年11月1日,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3月2日,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通知书,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连玉。后***自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处离职,对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双方有争议。
另查明,***2004年底在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中被济南大学录取。经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对***的学历证书进行查询显示:***,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2005年3月1日入学,2017年1月10日毕(结)业,专业为计算机信息管理,学历类别为成人高等教育,学制2年,层次为专科,毕(结)业显示为毕业,证书编号为104275200706002016。
2017年10月26日,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劳动关系无效;2.要求***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工资37179.66元;3.要求***赔偿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产生的损失10691.3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8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劳动关系无效;二、驳回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11月至6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产生的损失10691.3元的仲裁请求,因社会保险的征缴系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工资37179.66元的仲裁请求,在仲裁裁决驳回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仲裁结果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首先,关于***姓名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在求职申请表中注明的名称为“张娟”,但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更名为“***”,双方在此后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一直使用的姓名亦为“***”,故***在姓名上不存在欺诈。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简历中注明的学习时间与其实际学习的期间不一致,但鉴于:1.根据学信网查询的信息可知***的学历层次为专科、学校名称为济南大学,确为大专学历,与其简历中陈述的“大专”一致,且***提交的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录取名单也能够证实其为统招生,与简历中陈述一致,在学历层级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2.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关于总经理助理一职的学历要求为大专,未对大专的性质作出特别说明或要求,也未要求***在入职前就学历提交相应的材料;3.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从事工作的能力与其学历不相匹配;4.***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未能证实合同未签订系由于***拒绝提供学历证明所导致,上述问题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亦应在入职时予以审查。故一审法院无法由此认定系因***学历造假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天祥电力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二、原告***不予返还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资37179.6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理由为***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时所提供的学历信息存在造假的欺诈行为。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员工求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与学信网查询结果显示的学历层次、毕业院校等基本信息一致。且***提交的山东省各类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录取名单能够证实其为统招生。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存在伪造学历的事实。山东天祥电力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非法为自己迁移了户口。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主张,且即便是山东天祥电力公司所述属实,亦属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山东天祥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天祥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