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天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祥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60300元;2.判令天祥电力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0月、11月工资15300元;3.判令天祥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应休未休假期间工资8100元、***垫付的差旅费830元;4.判令天祥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工地生活补助6300元、工地加班工资9000元;5.诉讼费用由天祥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通过招聘网站发简历至天祥电力公司,应聘电气项目经理岗位,工资试用期9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重新协商,到期后,天祥电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天祥电力公司承诺有工地生活补助每天30元,每个月休假4天,可集中调休。天祥电力公司先后安排***在其泗水、惠民20MW光伏电站发电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11月20日,莒县工地项目经理通知***回天祥电力公司结帐。11月21日到天祥电力公司后只将差旅费统计后交天祥电力公司会计,未结帐,也未发工资,天祥电力公司只让***回家,说以后会把工资打到***卡里。12月底到2017年1月底,***一再打电话询问,天祥电力公司一再推诿。为维护***权益,***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祥电力公司辩称,***与天祥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统计表,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该统计表不能证明与天祥电力公司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打款人是天祥电力公司,也不能证明天祥电力公司为***发放工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图,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在天祥电力公司工作过,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接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天祥电力公司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组、工地竣工照片一组,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天祥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祥电力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工资603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60300元、2016年4月至11月应休未休假期工资8100元、差旅费8100元、2016年4月至11月工地生活补助6300元、工地加班工资9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096号裁决书,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天祥电力公司未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天祥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与天祥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经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提交的施工班组统计表没有天祥电力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未加盖天祥电力公司的公章,***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没有天祥电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提交的交接证明、电子邮件及照片等证据亦无法体现出***与天祥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其系接受天祥电力公司的管理,在天祥电力公司的劳动场所工作,由天祥电力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天祥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要求天祥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垫付的差旅费、生活补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15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83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生活补助63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加班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