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卿,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13500元的判决;3、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的判决;4,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判决;5、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于2016年9月30日入职天祥电力公司处工作,并于2017年6月离职,此后***便未再为天祥电力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因此***所主张的2017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于2017年6月离职,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其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再向天祥电力公司主张。另外,***在入职之初便按照天祥电力公司的要求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在该表中载明了***的入职日期、姓名、性别、所属部门、职位等信息,入职登记表上也有***签字确认。这些显然已经构成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因此天祥电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后,自2017年6月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便未再到天祥电力公司处工作,天祥电力公司并未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因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天祥电力公司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事项依法作出裁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元;2.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3.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祥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入职天祥电力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天祥电力公司已向***发放,7月至9月的工资未进行发放。2017年9月,天祥电力公司向***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天祥电力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9月26日,***因天祥电力公司未支付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二倍工资差额,向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8年2月9日,***以天祥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仲裁费用,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89号决定书,准予***撤诉。2018年12月11日,***以天祥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元;2.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3.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5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初步证明其在天祥电力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天祥电力公司辩称***2017年7至9月存在旷工行为,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6月,但天祥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与天祥电力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的工资。天祥电力公司未向***支付7至9月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天祥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7至9月的工资4500元×3=135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与天祥电力公司自201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12月11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11=49500元,***的请求数额46497.86元不高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2018年2月9日就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故该请求未超过时效。天祥电力公司称因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天祥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2=9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13500元;二、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三、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天祥电力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祥电力公司称因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祥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天祥电力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6月,***予以否认。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既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天祥电力公司未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工资的行为不当,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天祥公司上诉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与天祥电力公司自201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解除。***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12月11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时效。但***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在天祥电力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范围,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天祥公司不应支付。天祥公司仍应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天祥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