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1432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61194232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被告天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元;2.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3.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祥电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至天祥电力公司处应聘并入职,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双方约定工资是4500元。工作期间天祥电力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9月底,天祥电力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56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裁决不服。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确认双方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的劳动关系有效。其他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要求天祥电力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无证据证明,本委不应支持”。**与天祥电力公司员工魏永琴、崔帅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天祥电力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天祥电力公司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果天祥电力公司认为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已经辞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认定错误。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天祥电力公司对**主张二倍工资时效进行了抗辩,因**系2016年9月与天祥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2018)鲁0102民初2456号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1民终773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89号决定书,证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一直向天祥电力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委员会的认定错误。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未体现系单位违法将其辞退,故**要求天祥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证据证明,本委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将**合法辞退,该仲裁委员会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天祥电力公司辩称,一、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775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劳动关系未予以确认,这期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天祥电力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受聘的职位为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人力资源管理,车辆管理、接待,公章保管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工作职责。**利用自身的工作和职务便利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将未签订劳动合同归责于公司,天祥电力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该条规定来看,**自2016年9月30日入职至2017年6月离职,用工时间未满一年。**对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6月起算,时效期至2018年6月,之后则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12月1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自2017年6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天祥电力公司已经口头通知**劳动关系解除,**也未表示反对。因此,天祥电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仲栽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法律规定,**起诉的三项请求均已经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入职天祥电力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天祥电力公司已向**发放,7月至9月的工资未进行发放。2017年9月,天祥电力公司向**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天祥电力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
2017年9月26日,**因天祥电力公司未支付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二倍工资差额,向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2018年2月9日,**以天祥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仲裁费用,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89号决定书,准予**撤诉。
2018年12月11日,**以天祥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拖欠的工资13500元;2.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3.天祥电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5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初步证明其在天祥电力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天祥电力公司辩称**2017年7至9月存在旷工行为,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6月,但天祥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与天祥电力公司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的工资。天祥电力公司未向**支付7至9月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月工资为4500元,故本院认为天祥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2017年7至9月的工资4500元×3=135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与天祥电力公司自201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12月11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11=49500元,**的请求数额46497.86元不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2018年2月9日就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故该请求未超过时效。天祥电力公司称因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天祥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天祥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2=9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13500元;
二、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97.86元;
三、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天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勇
人民陪审员 梁娟
人民陪审员 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