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621民初3307号
申请人: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xxx。
被申请人:扶沟县xxx,住所地:河南省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xx。
申请人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扶沟县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25年06月0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扶沟县xxx名下价值3871503.36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扶沟县xxx名下价值3871503.36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xxxxxxxx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