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482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作出(2024)苏1302民初482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3民辖终15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南京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某园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02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园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费用347290元并承担资金损失(按LPR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至8月份,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蔡同仁里景观绿化项目。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在工地为被告用挖机从事土方挖掘工作。202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欠工程款合计599230元(见附表)。经协商10名工人的劳务报酬347290元由原告主张。 宿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南蔡乡某美丽乡村建设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绿化工程需要挖机、铲车、吊车等大量的机械车作业,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经***介绍联系原告,双方约定原告连人带车按650元/天计算。经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18240元。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园艺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园艺公司是其内部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某园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权利外观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至于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的陶某和、孔某1是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还是某园艺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该二人是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举证其与联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作为承包方直接受益。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23年4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园艺公司,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从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看,案涉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某园艺公司主张权利;3.我公司对案涉的欠款和具体施工均不清楚,故对欠款清单及人员明细也不知情,由法庭依法查实;4.原告主张利息按LPR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基数也不正确。根据欠款清单的约定2024年2月9日前付清299615元,余款202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5.涉案工程发包方向我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我公司亦将工抵房全数抵给被告某园艺公司,我公司未欠付工程款。 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园艺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处分包“同仁里”景观工程内绿化及土方工程,现我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了工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宿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南蔡乡苏圩美丽乡村禾范院房屋6套冲抵案涉工程款,并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但房屋尚未实际交付我公司。后宿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以我公司未按约进行工程维修保养为由扣减了3套房屋。因此,我公司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只有发包方用来抵债的3套房屋。我公司愿意将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交给原告或法院折价处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涉案机械费。2.原告涉及的费用是机械租赁使用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支持,我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园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将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里”景观工程建设工程的绿化(含养护)与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园艺公司施工。 原告使用自有的四不像拖拉机在涉案景观绿化项目施工中从事运输工作。 2024年1月28日,陶某和、孔某2荷作为经办人出具一份《欠款清单》,内容载明“欠到南蔡乡同仁里景观绿化项目机械班组机械费59923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299615元,工人工资于2024年2月9日前付清,余款于2024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清单》中同时载明机械班组人员共计20人,包括原告***,案外人蔡某1、曹某、陈某、***、朱某1、***、李某、梁某、林某、孙某、王某1、王某2、蔡某2、张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朱某2。在《欠款清单》上“欠款单位”处另加盖了“南京市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仁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 《欠款清单》所附“南蔡乡同仁里景观绿化项目机械类总计”的明细表内载明:蔡某1(使用三叶小挖机)40740元、陈某(使用大挖机)69880元、***(使用轮式挖机)81600元、***(使用三叶小挖机)19840元、梁某(使用三一75小挖机)7860元、孙某(使用斗山220)35530元、张某(使用75轮挖)78000元、周某1(使用三叶小挖机)2280元、周某5(曾用名周某2)(使用150挖机)3090元、***((使用日立200)8470元等。 2024年3月,案外人张某、蔡某1、***、梁某、孙某、周某1、陈某、***、周某5(周某2)作为承诺人在《诉讼权利义务承诺书》签名,载明“因我们与《南京市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结算阶段,我们和某建筑安装公司协调一致,本案的所有工程款均由***领取结算。因某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履行第一期义务,故我们一致同意提起诉讼并承诺。行使诉讼权利仍由***以个人名义行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承诺人自行承担,特此再以书面承诺以便提起诉讼”。 案外人宿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园艺公司另签订三份《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分别约定宿迁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苏圩美丽乡村禾范苑房屋抵给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清偿南蔡乡苏圩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景观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房屋抵给被告某园艺公司清偿该新项目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款清单》、《诉讼权利义务承诺书》、《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内的10人使用自有机械包括挖掘机在涉案工程上提供拖运劳务,原告与合同相对人为劳务合同关系。 对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为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为被告某园艺公司,被告某园艺公司对其为合同相对人并无异议仅提出抗辩双方合同种类为机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民工,涉案劳务欠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被告某园艺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某园艺公司对欠付原告工资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给付18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以182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按同期一年期LPR支持至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47290元并承担资金损失(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4元(缓交,由被告直接向本院履行),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4元,由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