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南漪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30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建安公司)、南京市高淳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高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高淳建安公司与腾达建安公司在上诉人毫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共同共谋故意盗用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取得并维持自己的企业二级资质,而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决定了其承包工程的资格和规模,被上诉人擅自无偿使用上诉人的资质证书,利用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获利丰收。同时,被上诉人盗用注册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相关执业工作,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应聘项目经理以持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必要条件,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直接导致上诉人收入降低,丧失任职资格。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开庭当天才通知上诉人到庭。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50%收取。
高淳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09年退休前与高淳建安公司是劳动关系,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证需要每三年进行一次继续教育,2013年时,因为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要进行继续教育,我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要继续教育了,上诉人说他年纪大了,不再继续教育了。腾达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后,就打电话给***,询问其是否同意将建造师证转到腾达建安公司,该证的继续教育和年检由腾达建安公司负责,***同意了。因为转建造师证要刷身份证实名认证,高淳建安公司***就陪同腾达建安公司***一同到***家中,***和二人一同去了高淳建工局,到了建工局,***因担心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有安全事故和风险所以不愿意刷身份证实名认证,因为没有实名认证,所以***的二级建造师证就无法使用,也不能进行正常的招投标。因为***不同意将建造师证给腾达建安公司使用,所以腾达建安公司就不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对于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2万元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他已退休不再来上班,我公司没有理由向他付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09年退休,2013年***的二级建造师证需要继续教育。腾达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听说高淳建安公司不再使用***的建造师证,在与高淳建安公司沟通后,就与***联系,询问其是否同意将二级建造师证转到腾达建安公司,如果同意,相关费用都由腾达建安公司负担,继续教育也由腾达建安公司来负责,其二级建造师证也可以继续有效,***表示同意,当时并没有谈及报酬。2013年7月份,建筑系统出了新的规定,所有的建造师证必须用身份证实名验证。***电话告知***要刷身份证实名认证,***让***去其家,***和***一起去***家中,后三个人就一起去高淳建工局。***又考虑到其对腾达建安公司不是太熟悉,担心出现建筑质量安全要承担责任,就不同意刷身份证实名验证了。当时***问***建造师证已经移过来了怎么办,***回答以后再说吧。因为***没有进行继续教育,也没有实名认证,所以建造师证根本无法使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淳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20000元;2.判令腾达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60000元;3.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9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苏232050706794,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高淳建安公司。2009年5月,***在高淳建安公司提前退休。2013年5月4日,***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报变更注册,联系人为高淳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高淳区建筑工程局于2013年5月8日审批通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5月15日审批通过。同日,***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
一审审理中,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均称变更聘用企业得到了***的同意,***予以否认,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认为,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由高淳建安公司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要求高淳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腾达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0元。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庭审时陈述:正常情况下,其将二级建造师证注册至其他建筑企业,该建筑企业可以将二级建造师证去招投标,其不需要上班,该建筑企业每年给付其20000元,其按照每年10000元主张;其2009年5月退休,2010年要求高淳建安公司退还其二级建造师证未果,至2013年变更聘用企业,时间为3年,其按照2年计算,合计20000元;2013年至2019年时间为6年,合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持证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原聘用企业为高淳建安公司,后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虽辩称该变更注册得到***的同意,但***当庭予以否认,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持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变更未征得***的同意,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关于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故***主张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高淳建安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腾达建安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系其将建造师证注册至其他建筑企业,不需要上班而可得到的款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根据***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属于“挂证”费用,“挂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因此取得的收入亦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腾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提供其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原件,其中连续注册记录一栏均载明了准予延续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和2021年1月10日,腾达建安公司陈述,该证的持有人正常参加三年一次的继续教育和年检,所以该证书有效,但上诉人的证书没有参加继续教育和年检,就是无效的,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提供了其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其中连续注册记录一栏为空白,变更注册栏中显示2013年5月15日聘用企业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我2009年5月份退休之后,***打电话给我,要拿我的二级建造师证挂靠在腾达建安公司,我说用我的建造师证要付费。然后到了高淳建工局要刷身份证,刷身份证之前告知我,如果使用这个建造师证发生了安全事故要由我负责,我就走了,没有给他身份证实名认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对于腾达建安公司与其协商变更其二级建造师证的聘用企业事宜是知晓的,其持身份证原件与腾达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一起至高淳建工局实名认证,可以认定其对变更聘用企业一事起初同意,但后因其知晓二级建造师证持证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后,便不同意使用身份证实名认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的聘用企业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高淳腾达建安公司,***拒绝使用身份证实名认证,应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其二级建造师证的聘用企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至高淳建工局实名认证的时间,如实名认证发生于聘用企业变更登记之前,应认定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变更聘用企业取得***同意;如实名认证发生于聘用企业变更登记之后,应认定高淳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未能将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并就变更后续事宜积极处理。
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姓名权,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有,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等。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姓名权受到侵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根据***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属于“挂证”费用,“挂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因此取得的收入亦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不予注册。上诉人***虽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但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无法注册和使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腾达建安公司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证获利,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并不受一审普通程序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的限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简便方式传唤***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用应当减半收取。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未减半收取,存在不当,本院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