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2951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区人,住南京市**区。
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南漪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3797元、保全费6520元、执行费3875元,合计5019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0884元(按月利率6.85‰计算,自2007年1月计算至2019年5月,每月343.83元×148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8日,**建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县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顺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德敏担任法院受理的**建安公司诉安泰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该案案号为(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诉讼程序中原告为**建安公司垫付律师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3797元、保全费6520元,并垫付(2016)高执字第693号案件执行费3875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应当由**建安公司依法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何时返还垫付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建安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向**建安公司数次催讨垫付的上述费用未果,**建安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案件名义上是被告起诉,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仅收取4%的管理费,工程的盈亏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取得自己实际施工的安泰顺公司开发工程的工程款,以被告名义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的没有实际支付凭证,有的已经取得;4、原告诉称的案件,工程价款为102.6万元,加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放弃了约10万元的权益,使案件执行结束,执行案卷中有原告亲笔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费、保全费权益进行了放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况且诉讼时效已超过十多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安公司曾承建安泰顺公司开发的天泰雅居商品房建设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因安泰顺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2006年9月8日,**建安公司与江苏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建安公司的委托,指派孔德敏律师担任**建安公司与安泰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建安公司支付代理费16000元,先付2000元,判决时付清。2006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建安公司诉安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和孔德敏均为该案中**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泰顺公司给付**建安公司价款1026275.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936元,合计1144211.24元。该案诉讼费23797元、保全费6520元,合计30317元,由安泰顺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于2006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该案案号为(2016)高执字第693号,**建安公司申请执行时预交执行费3875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表示由安泰顺公司给付合计1100000元(全部在内,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即执行结束。经强制执行,本院将执行款1100000元分两次发还**建安公司,一次发还1000000元,另一次发还100000元。**建安公司收取执行款110000元后,于2007年3月29日支付***960000元,支付该款时扣除了***向**建安公司所借借款本息以及垫付款项,另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96000元。审理中**建安公司提供了***签名的金额为960000元和96000元的两份收据,***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安泰顺公司的工程款进入**建安公司账户合计4120000元,均扣了其税金和管理费。庭审中**建安公司询问***“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你有没有将工程款拿走”,***回答“公司愿意给我我肯定要,我又不是偷来的”。
2001年11月2日,**建安公司作出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载明“确定公司管理费收取比例:南京按总造价的2%收取,**按总造价的4%收取,税金代收代付”。此时,***系**建安公司的股东。***对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安公司实际扣除的管理费是12%而不是4%。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建安公司扣其管理费,***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另询问***为何**建安公司将960000元和96000元给付其,***回答“给我我就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对于***主张的诉讼费23797元、保全费6520元、执行费3875元均由***垫付不持异议;认可***垫付律师费2000元,对于余款1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建安公司认为***系天泰雅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收到法院发还的执行款1100000元后,按照董事会会议纪要扣除4%的管理费,已将余款给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诉讼费和保全费缴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6)高执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费缴款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照片,建筑业统一发票,**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据和税金收据;**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据,董事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本院调取的(2006)高民初字第1166号案件授权委托书、(2016)高执字第693号案件执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对于***垫付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3797元、保全费6520元、执行费387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实际垫付律师费16000元,因**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合计垫付36192元。
***要求**建安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建安公司认为垫付款系***为其本人垫付,并非为**建安公司垫付。因此,案涉垫付款如***为**建安公司垫付,***可依法向**建安公司行使返还请求权;如***为其本人垫付,**建安公司则无需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泰顺公司开发的天泰雅居工程位于**范围内,**建安公司在收取安泰顺公司执行款1100000元后,分别给付***960000元和96000元,均扣除4%的款项,***亦陈述**建安公司扣除了其税金和管理费,与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五条“确定公司管理费收取比例:南京按总造价的2%收取,**按总造价的4%收取,税金代收代付”能够互相吻合;其次,如***系为**建安公司垫付其主张的款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归属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无需将工程款给付***,但**建安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扣除4%后将余款支付给***,并对付款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却未能对其收取大额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系天泰雅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建安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故其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垫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要求**建安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帆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