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270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4592838K。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尚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49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期间,被告余友胜承包张冲乡黄畈、苏口大冲水泥路面工程、黄畈小区内的硬化工程,原告为其拉石头、出料子等。此后白莲水泥路扩宽工程,被告又要原告去车出土方和拉混凝土。双方结算后被告当年付了一部分,2019年2月4日,余友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运费5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余友胜打的欠条,证明余友胜下欠原告运输费50000元。
***余友胜、邵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余友胜欠原告许靖运输费50000元,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输费。余友胜承包工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友胜、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友胜、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乃如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晓晓
书 记 员 屠希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款付: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