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两份信访答复可以证明华电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列明华电公司对***调岗系欺诈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亦未查明***因此受到侵害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故司法解释第三条无效,一审法院却适用该条作出判决。其次,2017年7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并未规定时效为仲裁受理的条件,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停止侵害的请求并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由于华电公司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在调岗之日无法知道受欺诈,其因受欺诈导致的侵害目前仍在继续。所以本案即便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也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第四,一审法院未公开宣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却未裁定撤销原判决。3.2019年11月25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收集的5份证据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优先适用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及其规定的特别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在华电公司开展的“岗位双向选择”工作中,***被调至“长度计量检测”岗位,其未提出异议并至新岗位工作。***提交的两份信访答复载明华电公司此次调岗的程序规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难以成立。***主张华电公司2011年的调岗行为无效,应从其收到调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而***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华电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无法预知的客观障碍,故其主张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中止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岗位双向选择”志愿表等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形。***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宣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亦欠缺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