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02民初5229号 原告:丁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原告至被告承建的内江白马燃气轮机项目从事杂工工作。进入工地前,被告给原告做了三级教育,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时由被告管理人员张某和沈某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工资有时是由被告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有时是管理人员微信转账或者发现金。工作时间是上午7:00-11:30,下午13:00-17:30。2024年10月20日13:10左右,因安装工人放了冲天炮,原告和工友一起去打扫卫生,原告捡地上的纸皮时,不慎被铁皮碰到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经理安排带班将原告送至内江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内江市某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髌骨骨折(右侧),在至内江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况,现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内江白马燃气轮机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原告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0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在2024年6月28日收到由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内江白马燃气轮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4900元工资,2024年7月26日收到由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内江白马燃气轮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工资4900元,2024年9月30日收到了由上海某有限公司内江白马燃气轮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4900元工资。 2024年10月20日20时06分,丁某因伤入院内江市某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6小时。现病史:患者于入院6小时前,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倒,右膝关节先着地,当即感右膝部剧烈疼痛,屈伸活动受限,不能正常站立负重行走,动则痛甚,伤后患膝迅速肿胀。” 2024年12月2日,丁某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丁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内市区劳人仲不〔202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内市区劳人仲不〔2024〕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江市某医院出具的病历、中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丁某主张自2023年11月起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丁某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到2023年11月时,丁某已年满51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丁某入职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原告丁某在2023年11月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