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4民初831号
原告:射阳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
经营者: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射阳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射阳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射阳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