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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某经营部、江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4民初831号 原告:射阳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 经营者: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射阳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射阳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射阳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