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3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4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侵权行为应承担7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某的施工直接导致了其种植的紫苏受损,公证处的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紫苏地受损与某某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是按照某某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排水,在正常排水的过程中,未发生壕内积水蔓延至***农田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原因系由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种植紫苏地地势低洼,***在发现渠水倒灌农田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关作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亦是导致损失夸大的原因,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某某严格按照某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故若确实存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应由江西电力承担责任。(二)某某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由***指导排水。若某某施工排水过程中造成了紫苏地被淹,也是***错误指导造成的。原审中某某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未予支持错误。(三)***对损失数额及受损面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提出的每公斤18元的价格是紫苏成熟后的成某的市场价,而案涉紫苏受损时尚处于刚出芽的青苗状态,从青苗到成熟***还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原审法院直接以***提出的成某市场价计算损失是错误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土地的面积,原审法院认定受损面积为34%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种植紫苏的承包地与华能萝北200兆瓦风电场EPC工程地块相邻。某某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某某,由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种紫苏遭到水淹,故诉至人民法院。某某对***种植紫苏地受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受淹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案件发生后,一审法院曾与双方共同制定了防范水患措施,之后虽然该地块仍遇到台风雨季降水,但未再出现水淹紫苏田的现象,故原审认定***承包地受淹与某某施工排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结合***承包地地势较低易涝的地理特点、事故发生时存在暴雨的气候因素以及事故发生前某某曾出具保证函保证如施工期间出现排水导致水淹紫苏地情况由某某赔偿的事实,酌定某某及***各自承担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某主张应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某某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及注意义务,导致自然流水方向改变造成水倒灌漫入紫苏地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与***虽然签定协议书,由***设计排水路径,但该协议并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且属内部约定,故***并非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书、现场记录情况、萝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算等证据确定***种植紫苏的受淹面积、产量、单价从而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提交评估报告一份欲证实***损失并非原审认定数额,但该份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在时隔3年后作出,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浩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