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387号
申请人: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2幢1单元11609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13层1301-1303室。
法定代表人:肖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女,1987年8月11日,汉族,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昊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高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昊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国昊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之间就《山西省武乡县下黄岩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山西省武乡县下黄岩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山西省武乡县下黄岩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合作合同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山西省武乡县下黄岩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合作合同之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之协议》)项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8日,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昊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国昊投资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煤层气。《合作合同》第二条第2.3款约定,勘探期结束后,如发现有开采价值的煤层气田,由中煤大地公司申办煤层气采矿权,由合同双方共同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在《合作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就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或解释或效力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发生后90天内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本合同任何一方要求可由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同日,中煤大地公司、国昊投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20日,中煤大地公司、国昊投资公司、陕西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昊公司)签订《修订协议》,约定国昊投资公司将《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陕西国昊公司;除了《修订协议》中明确规定和修改的条款外,《合作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有效及完全适用。后陕西国昊公司更名为国昊公司。
2012年1月6日,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北京大地高科煤层气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大地高科研究院)、国昊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协议》,约定:以合作项目所属区块探矿权合法由中煤大地公司转至大地高科研究院为前提,中煤大地公司将其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及所有相关合同等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大地高科研究院。但由中煤总公司与国昊公司签约设立煤层气开发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名义申请采矿权,采矿权归属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全面开发生产煤层气。
后合作项目所属区块探矿权由中煤大地公司转至大地高科研究院,但就协议约定的设立煤层气开发合资公司、申请采矿权等后续履约事宜,中煤总公司取代大地高科研究院的合同地位,由中煤总公司与国昊公司就成立合资公司进行沟通协商。
2017年12月13日,大地高科研究院更名为现名称大地高科公司。
2022年4月1日,大地高科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修订协议》《合作合同之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
大地高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国昊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根据《合作合同》第2.3款对合资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做出具体认定;2.如国昊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则申请解除合作合同;3.国昊公司向大地高科公司支付垫付的勘探费用及利息;4.国昊公司承担仲裁费。根据大地高科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第2、3项仲裁请求为第1项仲裁请求不能获得仲裁庭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仲裁请求。
大地高科公司提起的仲裁请求,均是基于《合作合同》第2.3款所约定的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而根据《合作合同之协议》,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由中煤大地公司转移至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并不享有与国昊公司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合作合同》后续成立合资公司的事宜,中煤总公司取代大地高科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加入《合作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因此,国昊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之间不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主体已变更为国昊公司和中煤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民事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因此,国昊公司要求确认己方与大地高科公司之间就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相关事项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请求法院支持国昊公司的请求。
大地高科公司称,不同意国昊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及理由。
一、国昊公司提起本案的主要意见是将成立合资公司事项从《合作合同》中切割出来,认为国昊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之间就此事项不存在仲裁条款。《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应覆盖合同履行的全部争议。一方面,合资公司未成立,本身即构成《合作合同》履行争议。另一方面,就合资公司成立问题,不管是由国昊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成立,还是由国昊公司与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均应在《合作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下,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国昊公司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其说理部分均已阐明: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大地高科公司和国昊公司已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应当是概括性的,切割部分事项认为不属于当时关于提交仲裁的合意,属于曲解。
此外,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为大地高科公司100%持股股东,两者在合资公司成立的意见和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即便在仲裁程序中,也属于同一方当事人,共同与国昊公司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
二、国昊公司提起本案申请的恶意动机。
大地高科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已详细说明国昊公司在长期失信、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恶意拒绝履行合同,意图给大地高科公司造成额外的损失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迫使大地高科公司为维持探矿权而代为支出勘查投入,迫使大地高科公司作为矿权人承担安全环保风险。国昊公司提起本案申请是恶意拖延手段的延续,动机为通过司法审查程序造成大地高科公司不可挽回的损失。
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煤层气。该合同第21条为“协商和仲裁”,其中第21.1条约定: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执行或解释或效力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1.2款约定:本条第21.1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争议发生后九十(90)天内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应本合同任一方要求可由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第21.3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将有关本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应继续保留。
同日,中煤大地公司、国昊投资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予以补充。《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作为《合作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与《合作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20日,中煤大地公司、国昊投资公司、陕西国昊公司签订《修订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同意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陕西国昊公司,并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中“国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替换为“陕西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第4条约定:本修订协议修改之处不影响合作合同其它条款,且仅修改、影响、变动本修订协议所列条款。除了本修订协议中明确规定和修改的条款外,合作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有效及完全适用。如果本修订协议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的规定有抵触时,以本修订协议的规定为准……。
2011年7月11日,陕西国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的现名称国昊公司。
2012年1月6日,甲方中煤总公司、乙方中煤大地公司、丙方大地高科研究院、丁方国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协议》,约定: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修订协议中所约定的山西省武乡县下黄岩区煤层气合作开发项目所属区块的探矿权合法由乙方转至丙方为前提条件,乙、丙、丁三方同意,乙方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及乙方与丁方、国昊投资公司签署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补充约定、会议纪要、备忘等(如有)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该些合同协议,乙方在该些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丁方对此无异议,并愿继续履行在有关协议中的承诺和义务……各方同意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国家储量委员会申报下黄岩区块煤层气储量后,甲方与丁方签约设立煤层气开发合资公司,合资公司股权结构按各方已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中确定的条款履行。
2017年12月13日,大地高科研究院更名为被申请人的现名称大地高科公司。
大地高科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国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2206号。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案审查期间,国昊公司将本案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未就《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合作合同之协议》中所涉合资设立项目公司事项所引发的纠纷达成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涉案《合作合同》等四份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对同一资源共同勘探开发所签订,四份合同以成立时间为序,《修订协议》《合作合同之协议》分别因《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两主体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将各自的权利义务转让所签订。
2007年,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同日,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针对《合作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项适用《合作合同》,上述案涉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双方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2010年,中煤大地公司与国昊投资公司、陕西国昊公司三方主体签订《修订协议》,约定国昊投资公司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陕西国昊公司,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对中煤大地公司,以及国昊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受让人陕西国昊公司有效。
2012年,中煤总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研究院、国昊公司四方主体签订《合作合同之协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大地高科研究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对国昊公司,以及中煤大地公司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大地高科研究院有效。
大地高科研究院和国昊公司作为《合作合同之协议》签订主体,受让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修订协议》不同签约主体的权利义务,故案涉仲裁协议对大地高科研究院和国昊公司有效。又因大地高科研究院现更名为大地高科公司,故案涉仲裁协议对更名后的大地高科公司,以及国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对合同条款的执行或解释或效力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国昊公司以合同“所涉合资设立项目公司事项所引发的纠纷”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昊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昊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书 记 员 张茜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