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1元,减半收取3255.5元,由原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