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

盛利与济南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4民初1107号 原告盛利,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盛利诉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利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7月退休。原告退休时曾要求被告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发[2010]55号文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被告未予支付。无奈,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6]15号仲裁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1994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15年6月1日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退职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办发[2010]55号)的规定,企业只有退休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享受该待遇。原告办理的是退职手续,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享受该待遇。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盛利曾系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职工,婚后仅生育一子***,并持有平阴县平阴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所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 2015年6月11日,原告盛利以其患有疾病,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为由向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提出退职申请。2015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制作登记证号为“0102314019”《济南市城镇职工退职核定表》,该表中社保机构核定意见一栏中记载:“根据**[2001]29号、**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同志2015年6月退休,自2015年7月起纳入社会统筹支付”。2015年7月份,平阴县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原告盛利颁发了编号为“2015262”的《退休证》,原告退休,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016年4月26日,原告盛利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其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5751.2元。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6]15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2014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结婚证、户口本、退休证及平劳人仲不[2016]15号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退职申请、济南市城镇职工退职核定表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盛利于2015年7月退休,其作为独生子女的父亲,已依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济南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04元的30%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1.2元,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办理的是退职而非退休,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利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15751.2元。 如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