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压缩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压缩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压缩机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达到退休条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的是退职,而不是退休。1、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2001)29号)为被上诉人发放退职生活费。(***(2001)29号)第二条8款明确规定:企业职工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退休与退职属于不同的两种形式,二者不能混同。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日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2015年6月1日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出于照顾被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基本生活需要,故2015年7月13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职手续。其次,被上诉人不符合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发放的标准。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办发(2010)55号文第二条(二)款明确了“发放标准及办法”是“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该条明确规定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企业正常运转才由企业承担。被上诉人1975年4月4日出生,于1994年12月参加工作,2015年6月因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申请退职。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为40岁,很明显退职时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南压缩机厂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751.2元,诉讼费用由济南压缩机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职工,婚后仅生育一子***,并持有平阴县平阴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所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2015年6月11日,**以其患有疾病,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为由向济南压缩机厂提出退职申请。2015年7月13日,济南压缩机厂为**制作登记证号为“0102314019”《济南市城镇职工退职核定表》,该表中社保机构核定意见一栏中记载:“根据**[2001]29号、**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同志2015年6月退休,自2015年7月起纳入社会统筹支付”。2015年7月份,平阴县劳动保险事业处为**颁发了编号为“2015262”的《退休证》,**退休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4月2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其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5751.2元。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6]15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于2015年7月退休,其作为独生子女的父亲,已依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济南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04元的30%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1.2元,**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办理的是退职而非退休,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因此,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15751.2元。如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济南压缩机厂的职工,2015年6月因其本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平阴县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退休并纳入社会统筹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系独生子女父母,依照上述规定,济南压缩机厂在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其退休时,应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济南压缩机厂主张**系因个人丧失劳动能力退职,而非《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劳动保险事业机关系负有核准劳动者是否享受退休待遇责任的法定机关,其在**的退职核定表上核准的意见是同意**退休并享受社会统筹待遇,故**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综上,济南压缩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