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平阴县。
上诉人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压缩机厂)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压缩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压缩机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济南压缩机厂与**的劳动合同现在解除。2.济南压缩机厂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76.02元、3月份工资差额358.27元。3.济南压缩机厂按20个月或最多不超过26.5个月工资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社保机构支付。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济南压缩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时间错误。济南压缩机厂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单位若有拖欠工资等情节,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支付职工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劳动部门鉴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2年生效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虽然对经济补偿金有相关规定,但不具有溯及力,不应该对抗此前双方签订且经过行政主管机关鉴证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济南压缩机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个月最多不超过26.5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赔偿3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故一审判令济南压缩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限制错误。2.一审判决济南压缩机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2013]3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济南压缩机厂已经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故该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济南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济南压缩机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实际的行政行为不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济南压缩机厂、**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共同完成,济南压缩机厂仅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没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3.一审判决双方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劳动合同解除需要**办理工作交接和劳动部门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济南压缩机厂无法单方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仍存在行政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济南压缩机厂仍为**申报社会保险并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与行政行为不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济南压缩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压缩机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济南压缩机厂不支付**工资7129.24元;3.判令济南压缩机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4.判令济南压缩机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5.判令济南压缩机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4年12月到济南压缩机厂工作,2004年3月13日**发生工伤,2005年5月1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九级标准。济南压缩机厂为**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份,济南压缩机厂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份。
2016年3月28日,**以济南压缩机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作为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济南压缩机厂之间的劳动合同;2.济南压缩机厂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0150元;3.济南压缩机厂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12元;4.济南压缩机厂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9.60元;5.仲裁费用由济南压缩机厂承担。2016年5月27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济南压缩机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7129.24元;3.济南压缩机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4.济南压缩机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5.济南压缩机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6.80元。后济南压缩机厂不服该裁决,遂起诉一审法院。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济南压缩机厂为**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份,现尚欠2016年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48.08元,1534.48元。**与济南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济南压缩机厂、**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双方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以济南压缩机厂欠发工资,未足额及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济南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予以支持。**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故一审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济南压缩机厂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济南压缩机厂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济南压缩机厂主张因企业效益不好,全体职工工资均按一定比例下浮发放,现尚欠**2016年2、3月份的工资应分别为1048.08元,1534.48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济南压缩机厂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平阴县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两个月,共计29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故济南压缩机厂应支付**拖欠的工资2900元。(三)关于济南压缩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自1984年12月30日到济南压缩机厂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共计31年零四个月,**主张应以与济南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21.77元为标准,济南压缩机厂向**支付3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935.76元;济南压缩机厂对此有异议,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支付20个月,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计算12个月,之后计算8个月,而不是31.5个月;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02年1月1日实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自1984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计31年零四个月,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向**支付3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济南压缩机厂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济南压缩机厂应向**付3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935.76元。(四)关于济南压缩机厂应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济南压缩机厂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济南压缩机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经济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照2015年度统筹地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82元,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374元,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出生时间为1969年1月15日,按照**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零10个月,即34个月,济南压缩机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5年度统筹地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82元,按九级伤残12个月标准的34/60计算,应为33197.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十九条第二款,原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900元;三、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四、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74元;五、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9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理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压缩机厂主张已向**支付了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认可济南压缩机厂已向其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098.25元、3月份工资816元,经双方核对,济南压缩机厂尚欠**2016年2月份工资76.02元、3月份工资358.27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1984年12月到济南压缩机厂工作,济南压缩机厂未及时向**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未及时为**缴纳2015年10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因此要求与济南压缩机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济南压缩机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1984年12月至济南压缩机厂工作,2016年3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济南压缩机厂应支付**经济补偿为31.5个月工资。济南压缩机厂主张经济补偿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计算20个月最多不超过26.5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济南压缩机厂已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在发生工伤后应分别由济南压缩机厂及相关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亦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要求济南压缩机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上述规定不符,鉴于济南压缩机厂存在欠缴工伤保险的情形,且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经双方核对,**认可济南压缩机厂尚欠其2016年2月份工资76.02元、3月份工资358.27元,合计434.2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济南压缩机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合计43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