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4民初2053号
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7129.24元;3、请求判令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4、请求判令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5、请求判令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6.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履行合同正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有利。2004年3月被告**被认定为工伤,评为九级伤残,因工伤问题原告为被告调整了工作,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已经由社保一次性补助。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不符合发放标准,不应予以支付。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原告作为制造型企业,市场及经济效益均比往年有较大差距,但困难是暂时的,职工的工资也是按计划进行发放,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现多方筹集进行补缴,也等待国家对困难企业社保政策的出台。2016年5月份,该案仲裁期间,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也已充分示明,部分问题也已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2900元;判决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判决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判决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工资发放表明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平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2、平阴县社会劳动保障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3、济南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初就已主动离职,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的赔偿有异议,认为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不存在赔偿问题,且一次性医疗补助应由社保基金承担,而不是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应支付20个月,而不是31.5个月。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1984年12月到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3月13日被告**发生工伤,2005年5月1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九级标准。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份,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份。
2016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作为申请人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1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151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9.60元;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6年5月27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7129.24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6.80元。后被申请人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份,现尚欠2016年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48.08元,1534.48元。被告**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1.7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双方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未足额及时为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主张因企业效益不好,全体职工工资均按一定比例下浮发放,现尚欠被告**2016年2、3月份的工资应分别为1048.08元,1534.4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平阴县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两个月,共计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900元。
三、关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自1984年12月30日到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3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共计31年零四个月,被告**主张应以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21.77元为标准,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935.76元;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支付20个月,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计算12个月,之后计算8个月,而不是31.5个月;经审查后,本院认为,按照2002年1月1日实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自1984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共计31年零四个月,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3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付3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935.76元。
四、关于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被告**经济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照2015年度统筹地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82元,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374元,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出生时间为1969年1月15日,按照**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零10个月,即34个月,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5年度统筹地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82元,按九级伤残12个月标准的34/60计算,应为33197.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发(2011)25号《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十九条第二款,原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900元。
三、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935.76元。
四、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74元。
五、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97.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压缩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