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3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中国某某公司员
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普洱)律师事
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本院同意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023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8日期间租金(含税价,税率3%)12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年(含税价,税率3%)120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9日起至被告拉走临时堆放在租赁土地上土料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期间租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租赁土地造成妨碍,将堆放在租赁土地上土料拉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建新景上城项目开挖出土料临时堆放在原告坐落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孔雀山村民小组无量广场南边200米处12亩土地上。2023年6月4日原、被告补签《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孔雀山村民小组无量广场南边200米处土地12亩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临时堆放其承建新景上城项目开挖出土料,租期二年即自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租期内租金(含税价,税率3%)共计240000元,按季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2022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8日租金,2023年3月9日起,原告虽一直在向被告讨要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租期己于2024年3月8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将临时堆放其承建新景上城项目开挖出土料拉走,将承租土地返还原告。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土的堆放是由第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租金应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才是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地基开挖和土石料回填项目,废土的堆放和回填土料的供应都是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新景上城项目,涉及该项目废土的堆放和土料回填,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联系***,由***提供土地进行废土的堆放。202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两年,从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止,租赁期限期满如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双方另行签定租赁合同续租,租金不变。每年租金12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共付租金190000元,剩余50000元租金未付,现租赁期限已到期,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进行废土的堆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合同是由其与原告***签定的,以不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作为约定的相对方已进行了应诉,并未对此项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放弃了该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签定合同期间的土地租赁费5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废土,2024年3月9日起至清除废土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以每年120000元标准按实际占用期间计算支付土地租赁费。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