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6民初65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村委会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K8NG6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云南滇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2幢5层A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L9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图公司)、***、云南滇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桢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滇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桢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5.567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6.6025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48.964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滇东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桢图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滇东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桢图公司进行施工,桢图公司与原告2019年5月12日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书》,桢图公司将文山州城市轨道交通现代有轨电车示范项目4号线(含支线)一期工程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本案施工地点位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即人工和机械),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施工工价:高压旋喷双管32元/米,单管26元/米,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前期由于桢图公司的原因,原告安排大桩机、小粧机进场一直未能开工,双方在《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于前期大桩机进场,五个月一直未开工,所产生的费用15万元,由甲方(桢图公司)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原告),后期小桩机进场每台补贴1万元,十台设备共计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本案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通车使用。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桢图公司签订《现场收方签认单》,双方确认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共计完成高压旋喷桩84547米,按照合同约定单管26元/米计算,劳务施工费共计219.82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补贴费用,劳务费共计244.8222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桢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79.2552万元,尚欠原告65.567万元。由于桢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作为桢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滇东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当对桢图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桢图公司和***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桢图公司从云南建投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滇东公司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滇东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是原告从桢图公司处分包而来的,滇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桢图公司处理。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书》《现场收方确认单》、付款明细、桢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原告与桢图公司签订协议后,已完成了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高压旋喷桩84547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9.2552万元,现尚欠原告65.567万元的事实以及滇东公司是案涉工程分包单位的事实。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桢图公司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不是从滇东公司承包来的。 滇东公司质证认为,滇东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滇东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桢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文山州城市轨道交通现代有轨电车示范项目4号线(含支线)一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系桢图公司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与滇东公司无关。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是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关,而《现场收方确认单》中记载的分包单位是滇东公司。滇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滇东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滇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桢图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以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滇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其仅提交《现场收方确认单》和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滇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滇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将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桢图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文山州城市轨道交通现代有轨电车示范项目4号线(含支线)一期工程高压旋喷桩劳务施工交由***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及工价、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价付款与结算等均作出了约定,约定“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由于前期大桩机进场五个月一直未开工,所产生的费用15万元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后期小桩机进场每台机补贴1万元。”施工完成后,2019年12月1日,***与桢图公司共同签订《现场收方签认单》,共同确认***完成高压旋喷桩84547米。后桢图公司、***共支付***劳务费179.2552万元,现尚欠***劳务费65.567万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现***提起诉讼。庭审中,桢图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总金额244.8222万元、已支付给***的劳务费金额179.2552万元以及尚欠***的劳务费金额65.567万元均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798元。 另查明,***是桢图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已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桢图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庭审中,桢图公司和***对***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故***要求支付劳务费65.5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双方在2019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此时桢图公司即应向***支付80%的劳务费,但至今桢图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79.2552万元,现***要求以桢图公司尚欠的80%劳务费部分的金额16.6025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以48.9644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相应逾期利息,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桢图公司唯一股东,即桢图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滇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滇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亦不能证明***与滇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滇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保全申请费3798元,是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桢图公司和***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5.567万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3,784元以及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5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79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7元,减半收取计5,178.5元,由***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