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03民初4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OU2P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关于阜新某公司煤矸石处理南一基地试验线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为新邱区兴合村,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合同价暂定为1423775.94元,最终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延期支付应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违约的,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款约定了发包方指定接收人为***,承包人指定接收人为***;第11.4.4款约定了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承包人完成设备基础分部时,付设备基础总价的80%,承包人完成成品料库房部分时,付成品料库房部分总价的80%;承包人完成压滤机基础及附属设施、污水池、维护房基础部分,付压滤机基础及附属设施、污水池、维护房基础总价的80%;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12.2.1约定了竣工验收程序,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配合完成;第15.1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要求进场施工,其具体施工内容、变更内容由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沟通协调,双方沟通方式包括某平台聊天和电话沟通,双方之间价款的支付被告方工作人员曹某与原告代表***进行过沟通。根据工程进度,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20万元,同时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金额235007.58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9760.56元,被告在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万元,由于被告未能足额拨付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又于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借款145007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了工程款145007.50元。由于被告付款不及时,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只能陆续进行,被告后续陆续给原告支付过几笔工程款,即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9月2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自2022年10月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同时对工程单方面停工,因此在2022年10月的一天,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原告项目工长***、被告财务曹某在某办公室内就工程欠费事宜进行核算,经双方核算,由被告财务曹某手写了一个欠费清单,该欠费清单记载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47.5万元,具体包括:停工费用52126元、增量(地梁)44773元、地梁(料棚)24万元、20%未付款项41752.17元、增量(输送架柱脚、水池清泥、料斗柱脚)3万、水池(尾款)12万尾款(共计24万)。该欠费清单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被告代表周某乙付。另外,由于***未能明确回复复工时间,原告租赁的设备也还在施工现场、原告仍须定期巡查设备情况,对此也存在损失。为妥善解决该项目施工事宜,原告多次联系***,但***最后表示无法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可以将施工现场的设备拉走,让原告起诉,走正常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欠付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租赁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用、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而被租赁站和工人将原告项目代表起诉至法院、将被告投诉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为能顺利结清租赁站费用和欠付工人工资,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18万元,其中截止2022年10月拖欠的工程款及停工费用为47.5万元、2022年11月至2025年4月未付工程款违约金3.6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目的:1.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关于阜新某公司煤矸石处理南一基地试验线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为新邱区兴合村,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合同价暂定为1423775.94元,最终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2.合同通用条款第26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延期支付应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违约的,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款约定了发包方指定接收人为***,承包人指定接收人为***;第11.4.4款约定了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承包人完成设备基础分部时,付设备基础总价的80%,承包人完成成品料库房部分时,付成品料库房部分总价的80%;承包人完成压滤机基础及附属设施、污水池、维护房基础部分,付压滤机基础及附属设施、污水池、维护房基础总价的80%;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12.2.1约定了竣工验收程序,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配合完成;第15.1款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4.双方签订合同交接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实际施工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执行。第二组证据:***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2张,***与***录音6段。证明: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即***与***通过某平台就具体
施工内容进行沟通,同时原告现场工长***与被告代表***通过电话就具体施工内容包括增量部分进行沟通。第三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曹某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曹某通过某平台就工程付款事宜与原告代表***联系。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书1份、工程洽商记录2份、借款申请1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张(金额共计249760.5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银行回单及明细单、收据共4张(原件)(金额共计355007.5元)。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2.由于材料价格变更、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工程款,原告就停工期间施工费用与被告进行洽商。3.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部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上四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拨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五组证据:欠费清单(原件)1份、***与***录音1段、***与***录音2段。证明:1.被告单方面停工,就停工事宜及工程款欠付某,***、***、***、曹某四人于2022年10月在某办公室就欠付金额进行核算,由曹某手写的欠费清单记载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47.5万元,具体包括:停工费用52126元、增量(地梁)44773元、地梁(料棚)24万元、20%未付款项41752.17元、增量(输送架柱脚、水池清泥、料斗柱脚)3万、水池(尾款)12万尾款(共计24万)。2.***和***对未付款及增量进行过核对,***多次催告***询问复工及合同解除和工程结算问题,***表示积极协商解决、后表示无法支付款项,并告知***可以将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设备拉走,该起诉就起诉,没有别的办法。第六组证据:某机构某文书一份、某机关投诉登记表一份。
证明:由于欠付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的租赁站费用,租赁站将原告代表***起诉至法院;由于欠工人工资,工人郑某将被告投诉至相关部门。第七组证据:现场图片3张。证明:截止目前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机械设备仍在施工现场。第八组证据:光盘一份。证实第二组、第五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原件。第九组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图纸及《情况说明》。第十组证据,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款及所支出的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作为承包方的某甲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了关于阜新某公司煤矸石处理南一基地试验线土建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新邱区兴合村,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进行,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合同价暂定为1423775.94元,最终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延期支付应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则按应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发包方、承包方分别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全部完成后,发包人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交接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实际施工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9760.56元的3张发票。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5007.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就阜新某公司煤矸石处理南一基地试验线土建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申请了造价鉴定,经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定造价款(厂房基础、水池)452949.19元,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240.00元。后因前述鉴定有漏项,某甲公司申请就实际施工的阜新某公司煤矸石处理南一基地试验线土建工程中的设备基料、料台基础工程、输送架柱脚、水池清料、料斗柱脚项目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造价鉴定为799463.37元,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停工,现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99463.37元,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5007.5元,故未支付工程款为444455.87元。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利息以及支付的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同期贷款计算,但因原告就何时交付涉案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自本案立案日为起算日,标准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44455.87元及利息(利息以444455.8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15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651.8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266.2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