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5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5)冀050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条,依法变更判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1695751.40元(并应承担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或者承担相关违约金);并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元;或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注:二审上诉争议金额为***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单》上手写不予扣除***元”,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上述手写内容是双方盖章前就已存在或双方均已认可不予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第一,首先案涉两组结算单《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单》、《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单》上均有手写注明事项,所有手写注明的文字及数额均是第三人张某书写,一审法院对《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单》上的文字及数额给予确认,而对《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单》上的文字及数额却不予确认,是明显司法不公平。其次结算单中所有手写注明的文字及数额均是经某丁公司审核确认的,有错误结算事项是经某甲经营部认可后,由第三人张某签字注明事项和数额,先行加盖某兴章再行加盖某丁公司章,案涉结算单均一式三份,滕某一份,某丁公司留两份;一审中某甲公司举证自留结算单,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经核对后已经认可,即:(2025)冀0506民初2239庭审笔录第6页从下往上数第2行被告质证“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已经认可的证据不予采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在2024年12月11日的(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案庭审时某甲外人某北院经核对自认欠上诉人某丙公司168万余元,从而也佐证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上述手写内容是双方盖章前就已存在或双方均已认可不予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未给予判定确认***元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第二,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却迟迟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或相关利息损失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首先依据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的17页26条和《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的18页26条之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提到的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在合同专业条款内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合同内没有违约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已竣工交付,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或者计算违约金;其次第三人张某在(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案中已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延迟产生的利息和律师费(详见判决书第2页)”,而一审法院却以张某未主张利息为由拒绝裁判是司法不公;最后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占用工程款多年而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但却以未明确标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又拒绝支持律师费”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案涉标的金额**万元,即便依据邢台当地律师行业标准,该案代理费也应远超**万元;其次上诉人依法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国家法定税费发票”足以证明费用合理性及必要性;最后一审庭审中法庭也未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支付凭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支付凭证,二审应当依法支持判令某丁公司承担***万元律师代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5)冀0506民初2239号判决第一条,依法变更判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元(并应承担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或者承担相关违约金);并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元;或者撤销(2025)冀0506民初23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及律师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某丙公司全部违法转包给张某施工,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关的施工义务,其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们电力公司同意某戊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某述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确实正确:1、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扣除3***元,根据“****热电联产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单:F-O-2015002-0001号至161号”共计结算款***元,一审法院扣除**元,没有任何根据,使用法律错误。2、一审庭审时被告某己公司认可汽机A标段结算***元,从开庭到结束某己公司从没提示要从汽机总结算中扣除某丙公司的结算款,一审法院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被告合同有明文的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拒绝支付某丙公司律师费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甲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涉案工程是2017年元月份移交业主发电使用的,一审法院不支持某丙公司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原、被告都分别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某庚公司系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案涉法律关系涉及的核心文件《补充协议书》为三方签署,认定工程款的关键证据结算单加盖的系上诉人与某庚公司的联合体印章。1.2015年10月、12月,上诉人与某甲外人某庚公司(原用名“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北院”)共同作为承包方,被上诉人滕某作为分包方,共同签订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均约定:(1)原分包合同由某辛公司独立甲方变更为某北院与某辛公司双甲方;(2)分包合同剩余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由某北院执行;(3)乙方(滕某)根据结算金额给某北院开具发票。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加盖的均为“某研究院、某乙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印章。2.案涉工程结算以联合体名义进行,《补充协议书》对付款主体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各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某北院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甲方之一,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1.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实质上是作为原债务人的上诉人将自己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了新债务人某北院,并且获得了债权人滕某的同意。债务转移完成后,上诉人已退出原付款债务关系,不再负有向滕某付款的义务。后续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均按照上述约定,某兴向某北院开具发票,某北院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履行过程清晰地表明各方均已同意由某北院作为新的、唯一的付款主体来履行债务。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某北院作为新的、独立的付款义务人,其是否欠款、欠款金额、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等事实,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在某北院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原始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视后续三方合意变更付款主体的法律事实,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某北院并非仅履行上诉人下达的付款指令,实际履行中,存在某北院单方面向被上诉人确认债务、接收发票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付款责任的认定,与补充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2024年01月22日,某北院向被上诉人签发《企业询证函》,函件明确某北院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在《企业询证函》中陈述相关理由后答复某北院。上诉人对该《企业询证函》的内容、签发、往来均不知情。2.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外人某庚公司在此仅是履行某丁公司下达的付款指令”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项目部编制支付令,而项目部是“某研究院、某乙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并非单指上诉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补充协议书》约定及后续某北院签发《企业询证函》、确认债务、接收发票的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施工合同的重要变更和补充,明确变更了付款主体,各方均应受其约束。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直接违反了其自身参与签署并认可的协议约定。且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剩余工程款向某北院开具了全部发票,此行为进一步证实各方均在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书》,认可某北院的付款主体地位。且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本应由某北院支付的款项由上诉人支付,则势必造成上诉人与某北院联合体内部的再次争议与诉累。四、针对工程款项问题,请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审查查明,就一审法院审查的结算金额,应当明确此结算金额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河北建投***电联产工程(**MW)2#锅炉工程和汽机A标段工程的全部结算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热电联产工程(***Mw)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结算完成,除本案未付款项外,再无其他任何未付款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安排的其他施工内容,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如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全部结算额,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起鉴定申请,鉴定工程造价。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某北院,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与生效合法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相悖,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工程结算事项应当进一步予以审查,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壬公司与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共同签订的《***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热电****M机组EPC总承包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在执行期间,原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某丁公司负责,某庚公司仅负责本协议约定的付费部分;根据某壬公司提交的《****热电联产工程(***MW)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内部结算协议》,能够证实某丁公司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进度结算,竣工结算等工作,某庚公司负责在收到某丁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资料以及项目部下达的支付令和业主资金后,按支付令金额完成对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足够说明,案涉工程的决策权在被告某丁公司一方,某甲外人某庚公司在此仅是履行某丁公司下达的付款指令,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另外,在庭审中某丁公司也未要求追加某计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案涉尚欠的工程款,应由某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丁公司给付款项后依然可以按照《内部结算协议》约定向某庚公司下达支付令,由某庚公司向自己支付垫付的款项。第二:一审判决明确表述“(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案涉工程款,并非为本案工程款总额数(判决书第18页)”,因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张某实际施工,第三人张某将同一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分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南和法院分别以(2024)冀0506民初1222号及(2025)冀0506民初1210号案受理,现两案均认定第三人张某系借用答辩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因张某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两案均判决某壬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因某丁公司等未向某壬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某壬公司与第三人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某壬公司另行起诉某丁公司等,以起诉所得的案款冲抵生效判决款。”故某壬公司才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一审认定某甲外人某庚公司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案涉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张某述称,原审被告(某己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某计院、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书》,某己公司不履行协议书内容,不签付工程款“支付令”,某计院无法付给某丙公司工程款,其责任应有某己公司承担。2、原审被告提出的某计院是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审被告应向法院提出将某计院追加为被告,否则,某A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己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3、针对工程款项问题,2#锅炉和汽机A标段工程已结算的工程款,并且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共结算:***元,已付工程款***万元整,还欠某丙公司***元。综上,一审原、被告都分别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利息**元,合计***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GL-2015-002。鉴于某B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2#锅炉炉架、本体、辅机、六道、燃油系统、锅炉侧中低压管道、除灰除渣系统安装,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能力进行调整。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元,其中包含2%安全投入费。合同附件一列明了价格明细。本工程建立**万元的工期考核奖,其中从乙方施工总产值扣减***万元(进度结算中扣减),甲方提供**万元作为工期考核奖。合同附件二十列明了工期考核计划。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受托人“刘某甲”签字样,乙方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受托人“刘某乙”签字样。
根据第三人张某提交的《****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
2015年12月,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热电联产工程(**MW)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QJ-2015-002。鉴于某B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汽轮发电机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能力进行调整。分包合同总价款为***元,其中包含2%安全投入费。合同附件一列明了价格明细。本工程建立***万元的工期考核奖,其中从乙方施工总产值扣减***万元(进度结算中扣减),甲方提供**万元作为工期考核奖。合同附件二十二列明了工期考核计划。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了除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第28条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附件十三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某丙公司授权张某作为其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附件十四物资领用授权委托书中,某丙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张某作为其在某C公司邢台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安全施工、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受托人“刘某甲”签字样,乙方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受托人“刘某乙”签字样。
某甲外人某庚公司与本案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承包方,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分包方,于2015年10月共同签订《****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2月共同签订《****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根据某研究院与某C公司达成的联合体协议,现场工程施工由某丁公司管理。经各方共同协商,就合同编号为F-GL-2015-002、F-QJ-2015-002的原分包合同由某丁公司独立甲方变更为某庚公司与某丁公司双甲方。第一条资金支付原则:除前期已施工完毕、并已由某丁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部分,该分包合同剩余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由某庚公司执行。第四条:《****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热电联产工程(**MW)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原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某丁公司负责,某庚公司仅负责本协议约定的付费部分。该补充协议另对资金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签字样。
2016年1月,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项目部资料室货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GL-2014-002-B1,约定由乙方制作安装两个资料室货架,单价1400***元,分包合同价款增加***元。本协议其他内容均执行编号为F-GL-2015-002合同相关条款。合同落款处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样。
2016年3月,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热电联产工程(***0MW)2号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一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F-GL-2015-002-B2,该协议在2015年7月签订的《****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外,额外增加部分项目,总价款为***元。本协议其他内容均执行编号为F-GL-2015-002合同相关条款。合同落款处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代表的签字样。
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某丁公司作为甲方,某丙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热电联产工程(**MW)2号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协议书一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F-GL-2015-002-B3,该协议在2015年7月签订的《****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外,额外增加部分项目。但其提交的该证据并未显示额外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且无盖章及签字。本院根据(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额外增加部分项目的总价款为****元。
另,2015年7月,本案原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张某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左村的某建投邢台热电联产工程(**MW),承包范围为1#汽机、2号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提供劳务。施工期限及其他规定按照某C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合同编号F-QJ-2015-002.F-GL-2015-002。乙方承担的****热电联产工程1号机和2号炉项目,甲方提取乙方整个工程结算总额税后的百分之壹作为甲方管理费。电力公司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由甲方转拨给乙方承包负责人。只要电力公司财务科把工程款拨给甲方,甲方在一周内把钱拨给乙方承包负责人,以便共同信任。合同落款发包方处有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某乙”签字按手印样,承包方处有张某签字按手印样。
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GL-2015-002)下的图纸卷册号为13-F3591S-J0801(竣工)、图纸名称为《制粉系统灭火管道安装图》的表记载,工程合计金额为***元,质保金额为***元。该表上盖有某庚公司、某丁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及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记载,总结算金额为***元,质保金额为***元。其中,汇总表第134项,即手写部分与上段所述《制粉系统灭火管道安装图》表中所载内容及数额能够对应。该汇总表上盖有某庚公司、某丁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及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记载,总结算金额为**元,质保金总额为**元。汇总表第154项“双方协商扣除管道数量1%的结算额,***元”处,有手写字样“无理由扣除,没有双方协商协议,合同没有规定,不予扣除,张某”。该汇总表上盖有某庚公司、某丁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及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2#锅炉施工合同附件二十《2#锅炉专业工期考核计划》、汽机专业A标段施工合同附件二十二《汽机专业A标段工期考核计划》、2#锅炉、汽机专业A标段专业工期考核明细表、施工节点现场照片,拟证明:1.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附件工期考核计划均约定“施工中每个分项节点未按期完成,将扣减该节点工期考核金额。若该大节点下的最后一个节点未按期完成,将扣减整个大节点的工期考核金额,与每个分项节点累加计算。”因某丙公司未按照工期考核计划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应当扣除某D公司的2#锅炉工期进度奖励**万元,汽机专业A标段工期进度奖励**万元,合计**万元。2.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2#锅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3条约定“由于乙方(某丙公司)原因导致里程碑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每天1万元的误期赔偿费,以本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注明的日期超过相应的里程碑计划的天数计算(不足一日按照一日计算),误期赔偿费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格的3%。”因2#锅炉最后一项工程(首次点火至168试运结束)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而某丙公司实际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所以某丙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某丁公司延误费用**万元。3.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汽机A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3条约定“由于乙方(某丙公司)原因导致里程碑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每天1万元的误期赔偿费,以本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注明的日期超过相应的里程碑计划的天数计算(不足一日按照一日计算),误期赔偿费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格的3%。”因汽机A标段最后一项工程(系统调试至168试运结束)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而某丙公司实际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所以某丙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某丁公司延误费用84万元。对此,原告某丙公司质证称该部分考核计划是由第三人张某具体完成,具体答辩以张某答辩为准。第三人张某质证称,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按照里程碑工期完成施工没有事实根据,是故意歪曲事实。锅炉设备安装全部完成时间是2016年10月21日,汽机A标段完成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锅炉工程提前40天,汽机A标段提前20天,不存在拖延工期的事实。在我们完工后,被告公司还让我们去其他分包单位协助焊接施工赶工期。关于被告提交的施工节点现场照片,都是被告公司单方编造的,这六页照片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根据第三人张某提交的《分包结算单》记载,第15项“合同约定-奖励**元”。该分包结算单上盖有某风院、某丁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及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第三人张某提交的《分包结算单》记载,第2项“合同约定奖励**元”。该分包结算单上盖有某庚公司、某丁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及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时,第三人张某称上述两笔合同约定奖励已实际给付,原告某丙公司对此亦认可。
原告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均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某庚公司就往来账项致函某丙公司,函件显示,某庚公司尚欠某丙公司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应付工程款为***元,应付质量保证金为**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函件上盖有某庚公司的公章。某丙公司在函件其他事项处记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把已结算的结算单交给某乙经营部,还剩**元没给结算”,并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函件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经办人处有张某签字样,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金额”处盖章并记载:“①2#锅炉未结算审计**元;②汽机A标段未结算审计**元;③要求某E公司给以结算完毕”,经办人处记载“张某(实际施工人)”,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
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热电联产工程(**MW)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内部结算协议》显示,根据联合体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部分施工分包合同由山东三独立甲方变为某北院与山东三双甲方,山东三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进度结算、竣工结算等工作,某北院负责在收到山东三对分包单位的结算资料以及项目部下达的支付令和业主资金后、按支付令金额完成对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
上述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张某负责具体施工且工程已完工,某丙公司未向张某支付全部工程款。
2024年7月3日,张某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诉请某庚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本院于2025年2月8日作出(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元。
根据(2024)冀0506民初1222号一案庭审笔录,原告某丙公司认可已收到***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由第三人张某实际施工并已完工,后因工程款未给付,第三人张某作为原告,起诉某丙公司、某乙外人某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工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施工关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张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最终判令某D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现某丙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至法院,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根据(2024)冀0506民初1222号一案所认定事实及本案庭审查明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两部分:
一是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工程的价款。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及《制粉系统灭火管道安装图》一表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总结算金额为***元,质保金额为***元。
二是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工程的价款。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记载总结算金额为***元,质保金总额为***元。至于“汇总”表第154项“双方协商扣除管道数量1%的结算额,**”处,手写内容“无理由扣除,没有双方协商协议,合同没有规定,不予扣除,张某”。原告某丙公司既未提交证明“不予扣除***元”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手写内容是在双方盖章前就已存在或双方均认可不予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认定该部分工程总结算金额为***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某丙公司在(2024)冀0506民初1222号一案中认可张某主张的包括前述所提及的“**元”在内的共计27,495,751.4元(**元+***元)工程款,就当然地将其视为本案工程款总数额。
综上,本院确认上述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元(**元+**元)。原告某丙公司认可已收到**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后,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数额为**。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原告某丙公司将自己的建设施工资质出借给第三人张某,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A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取乙方整个工程结算总额税后的百分之壹作为甲方管理费,……只要电力公司财务科把工程款拨给甲方,甲方在一周内把钱拨给乙方承包负责人,由此可见,某丙公司是在己方收到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张某,其并不需要垫付工程款,不存在占用其资金的情况;其次,在(2024)冀0506民初1222号一案中,张某未主张利息,且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张某支付了利息,现某丙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且未参与实际施工的一方在本案中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案涉《****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热电联产工程(**MW)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明确该费用标准,且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称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应扣减相应节点工期考核金额并赔偿延误费用,但其提交的《2#锅炉施工合同附件二十2#锅炉专业工期考核计划》《汽机专业A标段施工合同附件二十二汽机专业A标段工期考核计划》系案涉施工合同所附的工期考核计划,而提交的《2#锅炉、汽机专业A标段专业工期考核明细表》及施工节点现场照片一宗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亦均不认可,且第三人张某提交的《分包结算单》《分包结算单》均载明“合同约定奖励”。综上,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要求扣减工期考核金额并赔偿延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称,根据原、被告及某甲外人某庚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某丁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首先,根据某庚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5年10月、12月共同签订的《****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热电联产工程(***MW)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原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某丁公司负责,某庚公司仅负责本协议约定的付费部分。其次,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热电联产工程(***MW)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内部结算协议》,再次证实某丁公司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进度结算、竣工结算等工作,某庚公司负责在收到某丁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资料以及项目部下达的支付令和业主资金后、按支付令金额完成对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以上两点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的决策权在被告某丁公司一方,某甲外人某庚公司在此仅是履行某丁公司下达的付款指令,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再次,该《内部结算协议》系由原告某丙公司提交,足以说明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具体内容知晓,且在本案中亦未起诉某甲外人某庚公司。最后,被告某丁公司亦未要求追加某计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案涉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丁公司依然可以按照《内部结算协议》约定向某庚公司下达支付令,由某庚公司具体执行。因此,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62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为证明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另外有**元的费用是差旅费,当时是某丙公司替律师垫付,所以律师费是*万元。
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金额与代理协议不一致,且有一笔13000***元的费用发生时间是2024年10月8日,该时间本案尚未发生一审,且某丙公司与某所,张某诉泰兴两案,某丙公司诉电力公司一案,均是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结合汇款凭证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张某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因为律师费是某丙公司和电力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张某提交证据:证据一,涉案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及分包结算单共242页,为证明汽机A标段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结算施工进度款153份,结算金额**元。该153份结算单中,按合同约定,该扣款的都扣了。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中的154项,强行扣除***元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双方协商的协议书。证据二,2024年10月24日张某和某乙公司某规部主任赵某乙家通话录音,赵某乙家系2024冀05**民初1222号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在1222号案件判决之前,审判长组织的调解过程,根据起诉金额***元,经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与张某协商,确定某乙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付给某甲公司**万元,让张某做通滕某的工作让利**元,因某计院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让某甲公司支付张某**0元。
某甲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某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汇总表及所附的结算单,是电力公司与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所达成的结算合意。电力公司与某计院联合体共同盖章确认。电力公司是认可结算汇总表,及所附的分包结算单,而汇总表中对于扣除管道数量1%的结算额,某丙公司也盖章确认。该汇总表属于直接证据,张某在汇总表及多份分包结算单,如27号、102号、131号,均以手写体的方式推翻了结算的内容,这也就是电力公司在上诉状第四条理由中所陈述的,一审法院依据了电力公司、某计院认可的结算汇总表来确认欠付工程款,但该汇总表又并非张某所认可,张某对分包结算单异议部分,和其认为其他未结算的部分,又另案向电力公司来主张权利。对于证据二,该录音整理的文字版的内容及刚才录音所体现的内容,是前案双方一个民事调解的过程,而且根据录音也没有体现出电力公司自认具体的多少应付款,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调解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
某乙公司庭后提交证据:证据一,1-1:汽机专业A标段工期考核计划;1-2:1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1-3:一号机化学清洗报告;1-4:一号机组锅炉专业分系统调试质量验收表;1-5:一号机组锅炉分系统现场调试记录;1-6:一号机组汽机整套启动调试报告。为证明1、证据1-1为滕某施工合同约定的汽机专业A标段工期考核明细,以及对应的分项节点未按期完成,将扣减该节点工期考核金额。2、一号机化学清洗报告证明炉前碱洗未按期完成;3、项目业主聘请第三方机构河北省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出具《一号机组锅炉专业分系统调试质量验收表》中第45页一号机吹管验收,《一号机组锅炉分系统现场调试记录》第90页一号机吹管记录,证明蒸汽吹管未按节点完成;4、项目业主及所有参建单位盖章《一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第三方机构河北省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出具《一号机组汽机枕套启动调试报告》第16页,证明滕某的168试运行未按节点完成。证据二,2-1:锅炉专业工期考核计划;2-2:二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2-3:#2机组锅炉酸洗小型试验报告;2-4:二号机组锅炉分系统调试报告;2-5:二号机组锅炉整套启动现场调试记录。为证明1、证据2-1为滕某施工合同约定的2#锅炉专业工期考核计划,以及对应的分项节点未按期完成,将扣减该节点工期考核金额。2、项目业主聘请第三方机构河北省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出具《二号机组锅炉分系统调试报告》第240和251页,证明二号机组锅炉吹管未按期完成。3、二号炉酸洗报告,证明滕某未能按照按期完成“酸洗完”节点。4、项目业主及所有参建单位盖章的《二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第三方机构河北省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出具《二号机组锅炉整套启动现场调试记录》,证明首次点火及168试运行时间,滕某未能按照按期完成工期节点。
某丙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部分证据无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系其单方制作,况且该部分证据在一审未提交,在二审通知的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现二审庭审活动已经结束,此部分证据不应被采纳。
张某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某甲公司任何人签字,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某F公司问题,2、关于某乙公司应否给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及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某庚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案涉两项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即《****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热电***MW机组EPC总承包工程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热电联产工程(**MW)#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热电联产工程(***MW)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分包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原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某乙公司负责,某F公司仅负责本协议约定的付费部分。且某F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热电联产工程(***MW)EPC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内部结算协议》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进度结算、竣工结算等工作,某F公司负责在收到某乙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结算资料以及项目部下达的支付令和业主资金后、按支付令金额完成对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上述补充协议、内部结算协议约定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验收、结算等决策权在某乙公司,某F公司仅是履行某乙公司的付款指令。另,某甲公司对以上约定内容知晓,但并未在本案起诉某F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在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并未追加某F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某F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某乙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为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工程,及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汇总,形成《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该两份结算汇总表均加盖某F公司、某乙公司联合体****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专用章和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管道安装分包结算汇总表中手写部分记载内容,与《制粉系统灭火管道安装图》明细表中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结算金额。另外汽机A标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154项“双方协商扣除管道数量1%的结算额,-****元”处,张某手写“无理由扣除,没有双方协商协议,合同没有规定,不予扣除,张某”部分,某H公司主张该部分不应扣除,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或者某乙公司认可该部分不予扣除,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节点完成工程,应扣除工期考核奖励,其对此提交证据无某甲公司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双方已经形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元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某甲公司)提取乙方(张某)整个工程结算总额税后的百分之壹作为甲方管理费,……只要电力公司财务科把工程款拨给甲方,甲方在一周内把钱拨给乙方承包负责人。且在张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2024)冀0506民初1222号案件中,张某未主张利息,且某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张某支付了利息,某甲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支付凭证为证明其支出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佐证该支付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元、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1947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