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9民初2391号
原告: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广东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北京市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772,57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签订《某某风电基地第一期600万千瓦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段(XX四风电场)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经被告二介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二被告之间的道路施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核算,总工程造价为25,546,199.70元,被告在支付了19,773,624.89元后,剩余5,772,574.81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一、被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长度为124.5公里,工程款金额22,750,882.25元。2023年1月,原被告签订某某风电基础一期600万千瓦示范项目四标段(XX第四风电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模式承包,按照道路单公里综合包干造价承揽,场内道路182,738.01元/km。双方确认被答辩人实际完成工程长度为124.5公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2,750,882.25元,并非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主张的25,546,199.7元。二、因被答辩人拒不执行答辩人道路收尾和消缺指令,答辩人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工作,发生的费用应当从被答辩人相应款项中扣除。被答辩人完成的道路存在路面不平整、未安装道路标识、无排水涵管、排水沟未施工等情形,答辩人通过工作联系单、邮件等方式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道路收尾和消缺工作,但被答辩人拒不执行被告道路收尾和消缺指令。为如期完成工程,答辩人不得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该道路收尾和消缺工作,产生费用1,913,750元,该费用应当从被答辩人相应款项中扣除。三、答辩人已经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尚未达到预留金付款节点,答辩人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进度,答辩人递交完成工程量结算申请经审核后,提交审定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付款金额的收据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85%(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2%的创优费用,7%的工薪保证金,3%的提留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创优费用待创优后退还,工薪保证金在分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函后10日内一并支付。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2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经被告某某公司3介绍,被告某某公司2将某某市风电基地第一期600千万示范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段(XX第四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1。2020年3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1的股东***分四笔向被告某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转账400万元作为介绍费用。道路施工工程分包后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进场施工。2023年1月,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1(乙方)补签了《某某市风电基地第一期600万千瓦示范项目四标段(XX第四风电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进升压站道路、场内检修道路,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水稳碎石基层、混凝土路面、砂砾石路面、浆砌石(以500m³为上限)、圆管涵、标志牌等,合同约定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模式承包(含9%增值税),按照道路单公里综合包干价承揽,签约合同价:25,546,199.70元,(其中进升压站道路1,135,797.13元/km,场内道路182,738.01元/km含9%增值税),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已包括为了完成本合同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进度结算计量规则为根据图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净量。承包人应于每月上旬递交上月完成工程量结算申请经审核后,提交审定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及相应付款金额的收据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85%(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2%的创优费用、7%的工薪保证金、3%的提留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1年后15日内支付;创优费用待创优后退还,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创优则扣除;工薪保证金在分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函后10日内一并支付”。截至目前,原告某某公司1完成道路建设共计124.5公里,剩余5.445公里未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2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工程款共计19,773,624.89元。另查明,案涉道路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前该道路就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股东***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单、被告工程款支付记录、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某某市风电基地第一期600万千瓦示范项目四标段(XX四风电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8份、《委托施工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如何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2主张的消缺费用1,913,750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核减。3.质量保证金、创优费用、工薪保证金、提留金等是否达到付款节点。4.被告某某公司3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于2023年补签的《某某市风电基地第一期600万千瓦示范项目四标段(XX第四风电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模式(含税),按照道路单公里综合包干价承揽计算,而非固定总价模式计算,合同所列签约合同价25,546,199.70元系暂定价,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应付工程款应以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公里数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为场内道路每公里单价数乘以原告实际完成公里数,计22,750,882.25元(182,738.01元/km×124.5km)。原告某某公司1所称案涉工程价款为整体包干方式,即签约合同价25,546,199.70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价款为整体固定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2主张的消缺费用1,913,750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核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2违反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即对案涉建设道路进行使用且一直使用,对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建设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所附工程量清单亦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实际产生。因此,综合全案来看,被告某某公司2提出的消缺费用1,913,75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核减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2在庭审后申请对道路收尾及消缺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公司2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即对案涉建设道路进行使用且一直使用,对被告某某公司2申请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据此鉴定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可参考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质量保证金、创优费用、工薪保证金、提留金等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对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1年后15日内支付,因原告已经实际退场,全部完工已无可能,又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即已经投入使用,故已完成部分应视为验收合格,应以原告实际退场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起算之日,至2023年10月一年期已满,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对于创优费用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创优费用待创优后退还,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创优则扣除,被告某某公司2未能证明存在因原告某某公司1原因致使不能创优的情形,故该创优费用应予返还;对于工薪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薪保证金在分包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承诺函后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承诺函已经出具,故工薪保证金应予返还;对于提留金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提留金返还节点,因提留金与质保金功能相同,参照质保金的约定,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2关于剩余款项未达到预留金付款节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3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3与原告某某公司1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1请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2应付某某公司1工程款22,750,882.25元,已付工程款19,773,624.89元,尚欠2,977,257.36元(22,750,882.25元-19,773,624.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7,257.3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8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27元,由原告某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5,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