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5民初39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将坐落在南芬区某某村的某某厂保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某某。该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5元,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款97000元。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以上工程款原告索要多次无果,被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求的款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1.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某某厂工程,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与合法分包商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或其起诉的谢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谢某某并非答辩人员工或委派的人员,更非被答辩人所述经理的身份。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与谢某某或谢某某所在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2.答辩人与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答辩人未拖欠任何应付款项。被答辩人若主张工程款,应向实际合同相对方谢某某或谢某某所在分包商追索,而非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仅能在特定条件下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且主张主体需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要件。但本案中答辩人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且被答辩人也未证明其符合“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规。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起诉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谢某某或谢某某所在分包商,而非答辩人。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不足被答辩人主张的保温工程工程量(约4000平方米)及单价(每平方米25元)无任何书面合同或结算文件支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四、其他抗辩被答辩人主张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其主张不涉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即使被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因答辩人非用人单位,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主体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山东电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张某某在起诉状中针对事实与理由的描述,严重违背事实,是对被告的严重诬告。关于原告诉状所述“山东某某公司将南芬区某某厂保温工程发包给谢某某”,原告对工程发包规定没有一点常识。某某厂工程是本溪市重点工程,由山东某某公司中标总承包,专业分包单位为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为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职工,主管施工预结算工作,我没有资质资格、也没有能力承包本工程,山东某某公司作为电力行业知名的央企单位,也不会把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单位,何况是个人。关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谢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某某。该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5元,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款为97000元。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保温项目承包施工事实经过为: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通过招标比价,最终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约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设备及管道保温劳务分包合同(详见附件:劳务分包合同),现场负责人为付某某,至于原告张某某,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其人,被告也从未把本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再说被告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没有权利,公司也不允许个人与个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也没有资质及能力承包本工程。至于原告描述的约定单价25元/平、工程量4000平及工程款97000元,被告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约任何合同,又哪来的上述签约数据,又哪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罔顾事实,在没有了解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妄自到法院对被告人提起诉讼,严重误导贵院工作人员,诬告被告,原告张某某应对被告诬告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有权对原告人张某某进行下一步的法律追责。被告谢某某已于2025年2月(阴历2025年正月)因身体原因已向公司辞职,工作已全部交接。根据被告了解,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023年10月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约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设备与管道保温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单位负责人付某某从各地找的保温施工人员,其中有当地的原告张某某,付某某与张某某个人双方签有保温承包协议,其协议中明确了承包方式、签约单价、付款方式及签约日期等(详见附件:承包协议),张某某又从当地找的部分工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及质量不能满足施工技术要求,业主及监理多次警告仍未改进,2024年春节后,业主及监理一致要求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完善整改已施工不合格项目后退场。从节后入场至2024年四月份左右,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留有一部分人一直在做质量整改工作。付某某大约4月份离场后一直未回,当时张某某一直与付某某打电话催要他几个人的剩余工资,后期是否要来不清楚。2025年5、6月份,原告张某某带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到业主大门拉横幅、围堵山东某某公司项目部、上访当地劳动部门,结果均为要求张某某向付某某索要工资(双方签有承包协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某某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付某某或其所在的公司索要相关款项。以上为被告对事件的真实描述,如有不实,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南芬区某村的某某发电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系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本溪市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某某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23年12月24日,付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甲方把本溪某某厂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协议中明确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双方责任、价格、付款方式等,付某某与张某某在协议落款签名。原告自2024年3月开始施工,工期约30天,原告负责主体管道保温和炉上盖保温工作。施工结束后,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部分工程款,针对剩余工程款迟迟未结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谢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谢某某提供的案外人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付某某,并非本案两名被告,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谢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