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1950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郑家路11-126栋。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方下街道办事处方北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
4569520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8月10日止,为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供应混凝土,发生混凝土总金额4669520元,期间仅收到混凝土款100000元,余款45695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形成了买卖关系。理由有三:一是原告应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8月25日向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订货与供货的事实。二是关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集中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并向其本案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施工;第二个问题是要求原告修改搅拌送货记录中的收货单位名称,由原来的收货单位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商混部分资料将无法存档”。三是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所使用的CEM混凝土销售管理软件中混凝土使用情况归档证据有数据截图和软件导出的《混凝土供货明细表》,上述证据显示商品混凝土使用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有充分理由将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其有同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
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本溪市生活垃圾烧发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属实,但是我公司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对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原告和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只约束他们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我公司无任何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欠付的货款,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无任何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能随意扩大和滥用第二十六条增加当事人诉累。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要求原告将收货单位名称更改为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情,该说明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不明,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系统内的截图中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产品标号等信息均为原告方登记管理,与我公司无关。供货单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验收,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3单、结算明细表1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张、发票8张,《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文件1张,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1张、原告公司销售管理软件截图5张、供货单3张。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预计购买混凝土10000立方米,总价款预计为2600000元,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还约定主要原材料(水泥)价格涨跌±5%时,双方混凝土价格另行商议。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口承担违约金,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签订合同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依约运送混凝土,并制作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由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盖章确认。从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8月14日,双方共确认了13张结算单,金额总计4669520元。2023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2024年7月3日,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溪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续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专业分包于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本项目的商混由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与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并供货。应本项目业主及监理要求,所有上报资料包括搅拌送货记录等资料,均以总包单位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上报,以便资料移交及存档。请贵单位修改搅拌送货记录中的收货单位名称,由原来的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商混部分资料将无法存档。”因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追加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建材分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注销,其一切业务整合到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进混凝土后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
4569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从2023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需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处打印的是“按所欠金额的日5口承担违约金”,此处应为打印错误,现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过高,即使是日万分之五,加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然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售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付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拖欠的货款4569520元及违约金(以
778178为本金,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52571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7440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5072元为本金,自202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5602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0108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6237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312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执行);
二、驳回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6元,减半收取计21678元,由被告山东卓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服务分公司已预交43356元,应予退还4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