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140号
原告:鲍某某,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泰兴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某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某1公司、某2公司及某3公司支付原告鲍某某工资1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丁某某、某1公司、某2公司及某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鲍某某明确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鲍某某随丁某某自2023年4月份在河失消防中心站从事水电工作五天,日工资26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后丁某某于2024年3月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24年3月11日之前偿还。另查明,案涉河失消防中心站工程系由某3公司进行招投标,某2公司中标,丁某某、某1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丁某某、某1公司承包河失消防中心站-消防、水电安装工程。鲍某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法定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某1公司、某2公司及某3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鲍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鲍某某的诉请。
丁某某、某1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2公司辩称,1.鲍某某诉称随丁某某自2023年4月在河失消防站从事水电工作,日工资260元,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为公开招投标工程,实行实名制考勤,且该考勤联网住建主管部门,在考勤记录中并无鲍某某的任何考勤记录,即使存在丁某某欠付鲍某某工资,也不能认定是在案涉工程欠付的工资。2.关于案涉招投标分包、发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某2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1公司;3.鲍某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鲍某某对某2公司的诉请。
某3公司辩称,1.对于鲍某某通过诉讼方式依法维权,某3公司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由某3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3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鲍某某与某3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3公司也非总包建设单位,故鲍某某要求某3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鲍某某对某3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8日,某3公司(发包人)与某2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3公司将河失消防中心站工程施工项目交由某2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5000189.6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预付合同价的1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三个月在对承包人本周期已完工程量报告进行审核后付当期已完工程量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60%,在取得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价的80%,在取得审计报告一年后对应日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为保障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付款资料,以便发包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协议》的要求,按月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2023年2月20日,某2公司(甲方)与丁某某、某1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河失消防中心站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提供3%劳务票,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考勤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100元/人/天计算,当年年底一次付清,某2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某1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丁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丁某某于2024年3月6日向鲍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内容显示,欠付鲍某某自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期间在河失消防中心站的工资1300元,计划于2024年3月11日前支付,丁某某作为欠款人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审理中,鲍某某提交了2024年3月6日丁某某与案外人***等人在某2公司形成《河失消防中心站水电项目丁某某班组工人工资确认表》,其中载明鲍某某未付工资1300元,数额与丁某某当天出具的对应的《工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确认表落款处加盖劳动监察专用章。
某2公司提交了丁某某2024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主要载明“丁某某系某1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承诺公司承建的河失消防中心站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后续如有民工工资纠纷与某2公司无关”,用以证明丁某某在出具涉案《工资欠条》之前,向公司承诺已足额支付***等人的工资,故不存在欠付工资一节事实。对该证据,鲍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承诺书真实,也是丁某某向某2公司作了虚假承诺;泰兴某3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鲍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劳务协议,并由丁某某个人出具《工资欠条》,并无证据证明丁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作为某1公司的员工所作出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鲍某某受雇于丁某某,在河失消防中心站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丁某某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丁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认定丁某某欠鲍某某工资1300元,故鲍某某主张丁某某支付工资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1公司作为与某2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丁某某关系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农民工工资负有支付责任。某2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先行清偿丁某某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某2公司认为鲍某某没有考勤记录,无法确认欠付工资是否系案涉工程上的工资。本院认为,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的《河失消防中心站水电项目丁某某班组工人工资确认表》可以看出,鲍某某确系案涉项目上的工人,所欠工资系案涉项目的工资,某2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鲍某某的未付工资系丁某某所承建其他项目的工资,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对某2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某某向某2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在二者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某2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鲍某某主张某3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某某1300元;
二、驳回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某某、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鲍某某已垫付,丁某某、江苏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鲍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