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印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0号
原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刁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黄桥镇印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泰兴市黄桥镇印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印家院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昊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被告印家院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80元。事实和理由:昊业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印家院村委会的绿化工程。2018年6月7日,原告受被告昊业公司聘用,与其他八名村民一起去为印家院村委会新栽种的一批树木刷石灰水。6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坐上其中一名人员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有几个装有石灰水的水桶,一起至刷树地点劳作。途中,电三轮侧翻到硬质水泥沟,原告摔倒在沟里,导致右手掌心和手背受伤,同时车上的石灰水翻洒到原告全身,当时其眼刺疼。后被送至刘陈医院、泰兴中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扬州苏北医院、上海五官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骨折、左眼碱烧伤、右眼严重碱烧伤,经过治疗目前右眼只有感光,看不见物体。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虽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由谁承担责任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昊业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昊业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被告印家院村委会的绿化工程,但该工程早已于2018年4月竣工,2018年6月7日刷石灰水这一工作并不存在于绿化工程内,是原告所在村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召集原告在内的几个农民工刷石灰水,所以原告刷石灰水受伤与被告昊业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相关证据,骑三轮车的钱玉芳应负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责任,我们希望原告提供钱玉芳基本信息,以便追加钱玉芳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昊业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刷石灰水并不是为被告昊业公司劳动或工作,所以其受到的伤害不应由被告昊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印家院村委会辩称,一、印家院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被告昊业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黄桥镇印家院村经济合作社,而这个合作社是适格民事主体,村民委员会并未与昊业公司签订协议,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事实依据。二、印家院村经济合作社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通过黄桥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就创建省级森林示范村项目面向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公开招标,昊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参与竞标并中标,合作社与昊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即昊业公司对绿化栽植的树木要负管护义务,时间为三年,对于树木的刷白也包括在该义务当中,原告诉状中称其受昊业公司的聘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承包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发包人才需对无资质承包人的雇佣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昊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是自主用工,其公司的用工问题与经济合作社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印家院村委会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市黄桥镇印家院村绿化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4日公开招标,昊业公司经评议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8000元。同日,黄桥镇印家院村经济合作社与昊业公司就绿化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项约定:“昊业公司要确保所有移栽绿化成活。管护时间:自绿化移栽结束后,由昊业公司进行管护,管护时间为三年(自验收合格后算起)”。2018年6月7日,原告***受叶清泉召集为印家院村新栽种的树木刷石灰水,原告乘坐村民钱玉芳电动三轮车,途中,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摔倒在水泥沟中受伤,车中装载的石灰水翻洒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刘陈医院、泰兴中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扬州苏北医院、上海五官科医院等进行治疗。
诉讼过程中,经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双眼损伤、右手软组织伤,其右眼视力障碍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和视力检查费共2550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例、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门诊手术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泰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DR报告单、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叶清泉自被告昊业公司承接绿化工程后,即接受昊业公司指派从事召集施工人员、现场施工等工作。为树木刷白,亦是其受昊业公司指派购置石灰水。应认定,在树木栽种、管护等工作中叶清泉受雇于被告昊业公司。而原告受叶清泉召集为树木刷石灰水,应认定原告受被告昊业公司雇佣。在工作途中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雇主昊业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明知乘坐装载石灰水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但仍然乘坐,其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行为,本院酌定以原告自负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印家院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印家院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选任或者指示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356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45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45天=9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45天,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4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200元/天×5天=5000元。
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00系原件且与原告受伤、住院期限等情况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0元/天。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20天,故误工费为60元/天×120天=720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9158元/年×19年×0.1=36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6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3892.28元,被告昊业公司应当承担59113.8元(73892.28元×0.8)。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91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展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印正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王鑫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