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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3684号 被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7269071462,住所地***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1088号凯利广场西区5号楼第1-3层西5-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驻北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51310347W,住所地***省黑河市北安市**学府21#楼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公司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等1347500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案庭审时,***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公司给付***公司剩余酬金130800元、超期酬金2032287元及超期酬金利息279900元(按年利率3.7%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学府小区18号、19号、21号、22号楼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学府小区20号、23号至28号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12,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学府小区1号楼至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编号为BJ2013020。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公司对**公司开发的**学府小区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及工程期限、监理费总额、超过期限时**公司应支付的附加工作报酬等,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2017年***公司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监理报酬及超期报酬,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认定三份合同及**公司拖欠监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对是否进行工程验收无法确认,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监理总额的70%,即12.6万元、17.9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诉讼”、“关于主张的超期监理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另行诉讼”。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公司已将相关证据、证明收集完整,故依法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公司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证据证明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2.***公司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其未履行监理义务,在验收过程中***公司亦未提供监理报告及相关应提交的材料;3.***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索要超期酬金,应证明其公司哪些工作人员,包括名字、执业证号、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日志、对接人员、以及项目公司挂靠的公司。该工作人员在网络中可以查到,其主张才能够成立;4.***公司索要超期附加工作报酬无法律依据,**公司早在***公司提出所谓的超期之前,已经将房屋交付并入住,施工队伍全部撤离。具体包括18号、19号、21号、22号、24号、28号楼,***公司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司撤离现场的具体时间;5.因***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并提供监理资料及报告,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御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依法鉴定,鉴定报告作为验收的依据,为此**公司二次花费鉴定费用。同时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包括**学府小区18号、21号、22号楼外墙保温板质量问题、屋顶漏水,**公司又再次返工,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该事实在**物业公司或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物业管理部门均可查实;6.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给付***公司监理费用的70%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公司主张索要剩余监理费用的30%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2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2+1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J2013020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公司、**公司双方依法签订关于**学府18号、19号、21号、22号楼的合同编号为20110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80000元;签订关于**学府20号、23号-28号楼合同编号为201102+12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6000元,同时约定监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超期报酬的计算方法、标准及支付时间;签订的关于**学府1号至9号楼合同编号为BJ2013020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049504元(因2号楼未建,实际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应为932892元),同时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超期报酬的计算方法、标准及支付时间。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合同已明确约定监理费用的组成及支付办法,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员支付酬金的30%,主体完成支付酬金40%,工程经过验收后余款全部付清”。因***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造成**公司重新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作为验收的依据,才完成的验收。***公司已从根本上违约,所以(2017)黑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只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70%的酬金,该判决合法有据,***公司无权再向**公司主张剩余30%的酬金和超期报酬。如果***公司依据该三份合同主张超期报酬,应当提供当时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两人以上)的姓名及职业证、工作内容、监理日志、工作地点、对接人员,否则其无权索要。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具有诉权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1.2017年1月6日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8号、21号、22号已竣工验收。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公司主张的是18号、19号、21号、22号楼的监理费用,该份证据只能证实18号、21号、22号楼已竣工验收,没有证实19号楼竣工验收。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关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号-28号楼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证明***公司与**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以上工程于2019年12月已进行工程实体鉴定,鉴定结果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不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来源于北安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御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该报告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说明,不能证明实体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公司向施工单位下发的监理通知2份。证明***公司截至到2014年10月28日仍一直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报酬。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公司自行制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正常情况下监理材料是成册的,不是单页。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2份监理通知上均有***签字确认,***公司提交的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份监理通知形成时***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017年12月25日**公司出具的《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竣工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期报酬及超期报酬利息。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原件公章模糊不清。该组证据是**公司为便于工作与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沟通的情况说明,并不代表***公司继续了履行监理工作。如***公司主张在履行监理工作,需提供超期时间段具体监理人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日志、对接人员。该份证据只包括1号楼至9号楼,与其他楼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认可是其为便于工作与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沟通的情况说明,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2020年9月17日***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1份。证明上述工程已进行实体鉴定,鉴定结果为质量合格,不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御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鉴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该份报告只是形式上进行了说明,不证明实体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是24号楼至28号楼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其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与***公司向施工单位下发的监理通知相互印证,***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仍在履行监理职责。 **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四、《关于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工程业主现已入住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等相关事宜的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内业资料需要施工方提供和完善,与***公司无关。该份报告有**公司部门经理***的签字,签字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 **公司质证意见:无论该组证据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公司超期履行监理工作。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由***确认签字,庭审时**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份、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电子登记档案1页。证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号楼、20号楼、23号楼均已竣工验收。 **公司质证意见:对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不予采纳。1.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只有监理公司的工作日志能够证明,但***公司未提供,应视其没有完全履行监理义务;2.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电子登记档案中楼号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相关部门调取,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六、北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1号楼至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为齐齐哈尔市鑫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公司前身。**公司超期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后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导致***公司监理人员资质锁定。平台锁定监理人员为**、***,锁定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今。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位监理人员被平台锁定的责任不完全在于**公司,***公司也有相应的责任,监理人员被平台锁定并不代表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公司称**公司超期竣工验收,且未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为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御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4份。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为竣工验收北安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该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依法进行鉴定,因此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确认真伪。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系***公司的违约导致案涉工程需要鉴定,更无证实因出现鉴定造成**公司相应损失。如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证明***公司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鑫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2016年11月3日鑫城公司更名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201102+,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安市**学府小区18号、19号、21号、22号楼委***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规模40000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监理费用合计180000元,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员支付酬金30%,主体完成支付酬金40%,工程经过验收后余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6日**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201102+12,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安市**学府小区20号、23号至28号楼委***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规模56843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监理费用合计256000元,基础完成后委托人向监理人员支付酬金30%,主体完成支付酬金40%,工程经过验收后余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256000元÷天数。2013年8月2日**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备案编号为BJ2013020,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安市**学府小区1号至9号楼委***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规模38777.6平方米,监理费用合计1049504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即105000元,主体完成支付30%即314900元,合同期满支付60%即629604元;如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天数,如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天数。 因**公司未***公司支付监理费用,鑫城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将**公司起诉至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给付监理报酬及附加工作报酬,合计2232800元。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黑11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双方对《合同一》、《合同二》所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均不清楚,故**公司应依《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公司支付监理费总额的70%,剩余款***公司可待工程验收后另行诉讼;因双方对《合同三》中除2号楼外的其他工程已施工完毕无异议,故**公司应依《合同三》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932892.44元(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关于鑫城公司主张的超期监理费用,因鑫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城公司可待有证据时再另行诉讼。综上,判决**应支付鑫城公司监理费合计1238092.44元(126000元+179200元+932892.44元),并驳回鑫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月6日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证书中体现案涉**学府18号、21号、22号楼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2017年12月25日**公司向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竣工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于2013年6月动工兴建,至2016年年底部分住户进行内装,由于外业与内页没有同步完成,至2017年11月20日在管理部门和监理单位的一再催促下,工程内页资料基本完成。由于住户动迁原因导致该项目中的2号楼只做基础部分,故该项目申请扣除2号楼部分项目,其他1号、3号至9号楼基本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特申请取回监理部人员证书用于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10号楼、11号楼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配备。北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体现案涉***公司在1号楼至9号楼监理人员的资质被锁定,锁定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今。 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8日***公司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下发监理通知,通知内容为案涉**学府26号楼、27号楼、28号楼工程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两份监理通知由案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予以签字确认。2018年9月2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工程业主现已入住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等相关事宜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工程业主已于2015年10月入住,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故督促**公司完善质量缺陷、内页资料齐全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本工程项目监理部锁定监理人员及时解锁。2020年9月17日***公司出具《关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关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两份报告内容为北安市案涉**学府1号楼至9号楼、24号楼至28号楼工程于2019年12月已进行工程实体鉴定,鉴定结果工程质量合格,现***公司申请项目监理部撤出本工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学府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在北安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学府19号楼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并在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学府20号楼、23号楼相应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庭审时,***公司和**学府认可上述楼房现已全部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3年至5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3份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如下内容: 1.***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合同一》、《合同二》剩余监理费130800元。因案涉《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公司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向***公司支付剩余的30%监理费用,2017年1月6日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证明**学府18号、21号、22号楼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通过在北安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学府19号楼已办理竣工验收;在北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材料体现的**学府20号楼、23号楼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2020年9月17日***公司出具《关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24#-28#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明确说明案涉**学府24号楼至28号楼工程于2019年12月已进行工程实体鉴定,鉴定结果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一》、《合同二》包括的**学府18号楼至28号楼已全部经过竣工验收,且庭审时**学府认可上述楼房现已全部交付使用,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公司剩余监理费用130800元(《合同一》监理费180000元×30%+《合同二》监理费256000×30%),***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合同二》、《合同三》超期监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二》、《合同三》中明确约定了超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即超期后每天的监理费用与合同期限内平均每天的监理费用相同,故***公司按该计算标准主张超期监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在***公司提交的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下发监理通知可以证明,其在该时间仍就《合同二》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由此可见***公司在该时间还在继续履行《合同二》所涉工程的监理义务,故***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给付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超期监理费用。案涉《合同二》的监理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故该部分超期监理费用为140402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256000元÷合同监理期限547天×超期天数300天),***公司主张《合同二》超期监理费用未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向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北安市**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竣工情况说明体现至2017年11月20日时***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仍在催促其完善相关材料,可见***公司在该时间还在继续履行《合同三》所涉工程的监理义务,故***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给付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超期监理费用。案涉《合同三》的监理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故该部分超期监理费用为1894544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932892元÷合同监理期限519天×超期天数1054天),***公司主张《合同三》超期监理费用为1890900元,该数额未超过本院计算的超期监理费用为1894544元,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应给付***公司超期监理费用合计2031302元(140402元+1890900元)。 3.***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合同三》超期监理费用利息279900元。因《合同三》中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天数,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公司超期监理费用,故***公司有权要求**公司给付占用超期监理费用期间的利息,***公司主张超期监理费用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未超过2017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3年至5年)的标准,故***公司以该利率标准主张超期监理费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公司主张超期监理费用利息的期间为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因《合同三》超期监理费用计算时包括2017年11月20日当日,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11月21日。综上,**公司应给付***公司《合同三》超期监理费用利息为279659元(逾期监理费用1890900元×超期天数3年11个月29天×年利率3.7%),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庭审时**公司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一》、《合同二》中约定,案涉工程需经过验收后***公司才可向**公司主张余款,其中《合同一》涉及的19号楼、《合同二》涉及的20号、23号楼,***公司在本案起诉后才通过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相应证据。关于《合同三》,2020年9月17日***公司出具《关于**学府、公园大道住宅小区1#-9#工程项目监理部撤出的报告》体现**学府1号楼至9号楼于2019年12月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质量合格,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在上述之前已掌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并怠于主张权利。故***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公司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成立,且现案涉工程均已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监理费用130800元; 二、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监理费用2031302元; 三、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超期监理费用利息279659元; 四、驳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北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亮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