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双塔集团某某种光电线缆厂、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铁路通信楼。 负责人:杨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塔集团***种光电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桥下村。 投资人:沈根泉,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塔集团***种光电线缆厂(以下简称双塔集团)、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3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双塔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双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中移安徽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发现与双塔公司存在的唯一一份合同文件约定了仲裁条款,立即提出案件主管异议,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进行听证,主审法院未到庭,由法官助理主持。听证中,双塔公司提供的账本原件中有一页记账凭证联,载明双塔公司据以起诉的发票已经进行账务平账处理,中移安徽分公司要求法庭复印该记账凭证,但未被准许。中移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2、听证后,一审法院没有给与任何关于主管异议的审查结论,通知中移安徽分公司2020年5月27日到庭。到庭后,一审法院告知主管异议不成立,案件改普通程序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剥夺中移安徽分公司对主管异议裁决不服的上诉权。3、中移安徽分公司在2020年5月27日被告知案件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未给予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4、2020年5月27日,双塔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征询中移安徽分公司是否需要举证期限,直接继续开庭,程序违法。5、2020年5月27日开庭中,中移安徽分公司再三表明不是实体应诉,提交的也不是答辩意见,一审不能获得应诉管辖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提供一份来历不明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中移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双方唯一一份合同,双塔公司称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错误。四、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塔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两份往来询证函真实、合法,充分证明中移安徽分公司与双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移安徽分公司已两次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移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中移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双塔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移安徽分公司、中移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移安徽分公司、中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双塔集团向中移安徽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988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2月5日,中移安徽分公司向双塔集团转账支付48860元。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中移安徽分公司确认结欠双塔集团货款150000元,并由中移安徽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一审另查明:中移安徽分公司系中移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塔集团与中移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双塔集团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移安徽分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中移安徽分公司在对账后仍拒不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双塔集团有权要求中移安徽分公司立即归还欠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塔集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移安徽分公司是中移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移安徽分公司的案涉民事责任应由中移公司承担,中移公司应对中移安徽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管理的中移安徽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中移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移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塔集团货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中移安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含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中移安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法庭询问双塔公司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双塔公司称将利息计算方式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再查明,中移安徽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裁定驳回了中移安徽分公司的异议。中移安徽分公司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中移安徽分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2020年4月13日,中移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件主管异议,认为应将本案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解决。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于2020年5月8日进行听证,**告知中移安徽分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二:双塔公司主张中移安徽分公司结欠款项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移安徽分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并经一审、二审被裁定驳回后,又提出本案应仲裁的异议。一审法院进行听证后,告知中移安徽分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向中移安徽分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5月27日开庭,并不存在未给予当事人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情形。一审庭审中双塔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仅是利率表述的变更,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不存在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中移安徽分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塔公司主张案涉货款15万元,为此提供了其开具给中移安徽分公司的金额为198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移安徽分公司支付48860元的凭证以及中移安徽分公司确认结欠15万元的对账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中移安徽分公司结欠双塔公司货款15万元的事实。中移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而要求双塔公司提供记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移安徽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移安徽分公司自双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移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