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来苏北路458号。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铁路通信楼。
负责人:杨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徽苑小区安置小区C9号A-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安徽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司绩溪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绩溪县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7月28日,被告中移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移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1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绩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1169.1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增加);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受雇被告在绩溪县扬溪镇扬溪线杆抢修,在移动电线杆时,被线杆撞伤,造成原告脑外伤等。经绩溪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花费201169.14元。被告修复通讯电路应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可被告临时抢修,施工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918.0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司绩溪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提交警情详单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案涉工程已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中移公司;3、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原告受雇于***,本案的劳务接受主体为***。综上,被告***司绩溪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移公司辩称:1、被告中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中移公司不是业主,与案涉任务无关联,被告中移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2、被告中移公司与广电宣城分公司签订的是2021年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双方在合同的1.2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被告中移公司)需按照本合同约定以及甲方及下属机构要求与具体的项目业主签订施工简易合同及订单,本案被告中移公司与被告***司绩溪分公司没有签订案涉任务的具体订单;3、本案任务是一个临时性、突发性的任务,是广电自身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广电公司不可能通过一个工程合同将自身经营业务中的全部事物转嫁给其他商事主体,客观上出警记录证明该临时任务是由广电公司自身安排人员进行的处理,与被告中移公司并无关系;4、退一步说,被告中移公司已将从广电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外包给云海公司,云海公司具有法定的资质,被告中移公司在选任公司中并无过错,至于云海公司是否将劳务进行转包与被告中移公司无关;5、原告有权选择起诉的案由,如何起诉是原告自身的权利。综上,被告中移公司与本案事件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1、被告云海公司本身是将该业务转包给了绩溪县鸿海通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海公司在承接了被告中移公司业务后转包给了绩溪县鸿海通信有限公司,绩溪县鸿海通信有限公司本身也具有施工资质,并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本身负有重大过错,对于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3、云海公司总共垫付了96315.9元,其中部分是通过鸿海公司***转付的;4、原告诉称的经***定构成八级伤残,我方的事故意见书是十级伤残。综上,我方认为云海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系***司绩溪分公司;2、原告本身具有过错;3、对于***已垫付的815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责任方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报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一是施工方的业主单位,以及他们存在的过错;
3、医院病例、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
4、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335.05元;
5、***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鉴定费是4100元,鉴定检查费377.65元,鉴定包车费2600元,住宿费426.8元。
经质证,对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司绩溪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中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云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司绩溪分公司、云海公司请求法院审核,被告中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司绩溪分公司、云海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中移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司绩溪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中标通知书、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2021年度基础网络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量、工程款清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被告的上级公司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宁国分公司、绩溪分公司所辖区域2021年度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和抢修维护工程发包给中移公司,中移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有限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绩溪县分公司区域范围内2021年度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中移公司;
3、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劳动仲裁申请、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中移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中标资格后,以中移公司的名义,将中标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云海公司;2、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云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据此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申请确认与云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3、本案的劳务接受主体为***,中移公司、云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移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工程量、工程款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云海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单项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移公司对单项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被告云海公司对单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单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
被告中移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移公司与云海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云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移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将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外包给云海公司,云海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中移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未实施侵权行为。
经质证,原告、被告***司绩溪分公司对真实性、证据目的无异议,被告云海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海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查询记录、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为鸿海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海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所属的公司;
2、微信照片(证据来源是***转发给**),证明原告未按规范操作、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
3、转款记录清单及转款凭证,证明第三被告负责人**转给***用于垫付原告的治疗费96315.9元;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被告***司绩溪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移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移公司认为无关联性,其他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中50750元的转款认可,其他表示不清楚,其他三被告都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021年工程结算表及明细(***和**之间签字明细表),证明***等人仅为云海公司提供劳务获得劳务报酬的事实;
2、***与***等人的工作日志及明细,证明***与原告之间系工友关系,***仅仅是工友团队的召集人,也印证了被告三所说的负责人;
3、2021.7.14-2022.1.29***给***治疗垫付的医药费转账及明细(微信转账91500元,其中有两笔是在医院直接用卡支付的,共计94500元),证明***垫付被告医药费94500元的事实;
4、**转给***垫付***医药费明细(13000元),证明**转给***13000元垫付被告医药费的事实(13000元包含在94500元之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其余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司绩溪分公司、云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移公司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4,原告仅认可***支付的81300元,被告云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剩余两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的证据1、2,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192869.71元;对证据4中天津市增值税发票共818.0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发票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957元;对证据5,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交通费等均有发票予以佐证,但其中因鉴定产生的包车费用2600元虽有发票,但明显超过必要开支,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500元,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金额合计6404.45元。
2、对被告***司绩溪分公司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工程量、工程款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加盖公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3、对被告中移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对被告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转账记录与表述一致,经本院核实合计96315.9元(其中转账给***13000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本院核实共微信转账给昵称“**”(即原告老婆)共89300元,***转运费2200元,合计91500元,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移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2021年度基础网络建设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宁国分公司、绩溪分公司所辖区域。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中移公司签订了《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2021年度基础网络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标段)》,双方对合同标的、单价、合同期限、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旦乙方分包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中移公司与云海公司签订《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标段)》,约定将,中移公司中标的绩溪分公司辖区内的工程建设和抢修维护施工分包给云海公司,双方还对单价、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旦乙方分包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2021年7月13日下午,位于绩溪县扬溪镇供电所后河里电线杆歪倒在河中,群众拨打电话给***司绩溪分公司进行报修。***司绩溪分公司员工**联系云海公司负责人**进行维修。**联系***让其联系工人。***联系***等2人前往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受伤,先后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22年1月24日,***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云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22年3月1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绩**字(2022)第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安徽高诚***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定所作出皖高(2022)精鉴字第816号***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1、***目前遗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安徽高诚***定所作出皖高(2022)临鉴字第943号***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致面颅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另查明,***系绩溪县鸿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云海公司有业务往来。***住院治疗期间,云海公司垫付医疗费96315.9元(其中护理费1600元,转给***13000元),***垫付了78500元(扣除云海公司转账的13000元)。
再查明,**系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转账记录中微信昵称“**”系***家属,***住院期间,**、***多次向其转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系由***主动联系通知到场搬运线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重体力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责任,***自负20%责任。云海公司明知***无用工资质,仍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海公司辩称其是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绩溪县鸿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而非***个人,理由是***系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云海公司既未提交证***公司相关资质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司绩溪分公司、中移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在受伤前系农民,现年52周岁。根据***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因伤造成了精神障碍八级伤残,面颅骨骨折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住院治疗共计118天,故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共计19485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3、住宿费866.8元(440元+426.8元);4、交通费3017元(1517元+1500元);5、伤残赔偿金266655.8元(43009元×31%×20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7、护理费20674.8元(172.29元/天×120天);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9、误工费40910.4元(151.52元/天×270天);10、鉴定费用4477.65元(包括鉴定费3900元,心理测验费200元,医疗检查费377.65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66597.26元,其中***负担80%即453277.81元,扣除已支付的174815.9元,仍需支付278461.91元,剩余20%的部分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278461.91元;
二、被告绩溪县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被告***、绩溪县云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