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北方汽配城3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孵化器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6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证人史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直接厉害关系,且没有相关录音或其他证据证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一直未付监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四个监理工程共给付70多万,现帐目不清,无法具体区分。
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时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索要诉争监理服务费用,上诉人同意给付;关于监理费用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签订四份监理服务合同,总计170余万元,依据上诉人表述,其尚欠监理费100余万元,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本案监理服务费用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监理费448865.5元,并支付违约金250466.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奥林国际公寓(C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奥林国际公寓(C区一标段)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价款94886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就上述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2009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监理费,尚欠原告448866.5元监理费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迟延一日,被告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合同条款,由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违约金过低需要法院适当调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即迟延一日,被告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证人史某、**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48866.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案件受理费10794元减半收取5397元由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够证实索要监理费的情况,故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所欠监理费数额,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正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吉东
审判员***
审判员张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傅佳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